承租人、同住人出国以后还享有公房的承租权吗?是否自动丧失承租权-上海房产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徐民三(民)初字第1941号
原告甲,男,195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美国1521××,××,×× U.S.A.
委托代理人乙,女,1954年11月22日生,汉族,××××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路820号921室。
被告戊,男,1958年9月1日生,汉族,上海××××有限公司会计师,住上海市××路280弄54号404室。
被告己(戊之妻),女,1963年8月31日生,汉族,上海×××××××有限公司会计,住上海市××路280弄54号404室。
被告庚(戊与己之子),男,1995年7月10日生,汉族,上海市××路第一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戊、己,身份情况见上。
原告甲与被告戊、己、庚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云霞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代理人乙、丙,被告戊、己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徐汇区××路280弄54号404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系原告的妹妹乙的单位分配的公房,经调换后由原告承租。1986年原告因出国留学而将涉案房屋借给原告的姑父母辛、壬居住。2001年6月25日,辛、壬信告原告,涉案房屋现由三姑父的侄媳己居住,并要求变更承租人。原告无法答应。2004年2月8日,原告通告辛、壬,要求收回涉案房屋,并提出解决方案,但无回音。2004年6月,原告聘请律师调查发现被告于1989年已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因被告拒绝迁出涉案房屋,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迁出上海市××路280弄54号404室房屋,并迁至上海市××路645号305室。
被告戊、己、庚辩称,公有住房是国家的福利制度,公房的享受者应是我国的居民,而原告现是美国公民。另,被告己是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其户口在涉案房屋内。被告戊是基于与己的夫妻关系而居住于涉案房屋的。被告庚出生时户口就报入涉案房屋,也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因被告己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而失去了单位福利分房的权利。被告居住于涉案房屋已有16年,且持有涉案房屋的租赁凭证原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1年7月21日,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管理局××路房管所就涉案房屋向原告核发××字015243号《租用公房凭证》,发证类别为“新配”,配屋单位为“××××管理局××××公司”。1982年8月16日,原告的户口迁入涉案房屋。1983年4月3日,原告的妻子癸的户口迁入涉案房屋。1987年1月20日原告注销涉案房屋内的户口,在辛、壬提供经济担保的情况下赴美国留学。原告出国前安排妻子癸回娘家居住,并将涉案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交付辛、壬,让辛、壬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以作为回报。1989年7月14日,癸因赴加拿大留学注销了涉案房屋内的户口。
另查明,被告己的户口于1989年4月19日迁入涉案房屋,但在涉案房屋的户籍档案中未查见迁入时的申报资料。被告庚因出生,于1995年7月19日将户口报入涉案房屋。被告戊的户口不在涉案房屋,而在本市××路645号305室。××路645号305室房屋系上海市××局于1998年6月2日增配给被告戊的公有住房,《住房调配单》的调配原因栏显示:“该同志的妻子系我司(应为‘局’)职工,经研究同意增配。”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现在仍为原告。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原告是将涉案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被告的,向本院递交了1987年7月24日原告致辛、壬的信、1990年8月10日癸致辛、壬的信及××字015243号《租用公房凭证》原件。原告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借给辛、壬居住使用,而不能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辛、壬或被告。该两封信件中确未发现有原告处分涉案房屋承租权的文字。原告于2005年9月12日向本院表示愿意支付被告人民币80,000元作为被告早日迁出涉案房屋的补偿。
以上事实,有××字015243号《租用公房凭证》,涉案房屋的户籍资料,××路645号305室房屋的《住房调配单》,原告及癸致辛、壬的信,上海××物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致本院的函,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资格并未因其已加入美国国籍而被我国法律法规,乃至上海市现行的地方法规所否定。原告及其妻子注销户口出国后,虽将涉案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交给辛、壬,并实际将涉案房屋交付辛、壬居住使用,但在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将涉案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辛、壬或被告。上海市××局也已考虑到被告己的因素向被告戊增配了房屋。被告己、庚的户口虽在涉案房屋内,但没有证据证明己、庚已合法取得了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资格。因己在涉案房屋内的居住资格没有证据证实,故被告戊基于与己的婚姻关系而取得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的说法也不成立,原告考虑到被告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等具体情况,愿补偿被告人民币8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戊、己、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上海市××路280弄54号404室房屋内迁出,迁入上海市××路645号305室房屋居住;
二、原告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戊、己、庚补偿款人民币80,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戊、己、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戊、己、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
审判长 刘锋
审判员 厉菊华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
二OO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嵚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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