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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宁等与上海市徐汇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房屋置换合同案

时间:2009-11-22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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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笔人 盛伟玲 )  

王家宁等与上海市徐汇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房屋置换合同案  

公布日期】 1999/03/1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女,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王家宁。 1956 年 9 月 13 日出生,汉族,威海路幼儿园工作,住本市常熟路 113 弄 29 号。  

男,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李庆。 1957 年 2 月 1 日出生,汉族,上海日航饭店工作,住同上。  

男,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李想。 1992 年 5 月 25 日出生,汉族,浦东昌邑小学读书,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王家宁 ( 系李想之母 ) 详见前。  

地址:本市衡山路 598 号。 被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上海市徐汇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  

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 黄亚屏。  

男,委托代理人 张号频。 1958 年 12 月 31 日,汉族,上海市徐汇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工作,住本市东安四村 15 号 601 室。  

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1998 徐民初字第 3172 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家宁、李庆、李想因房屋置换合同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1999 年 2 月 2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家宁、李庆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号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宁、李庆系夫妻,原审法院认定。李想系王家宁、李庆之子。 1996 年 9 月 13 日,原、原告签订公有住宅房屋置换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愿将原居住的太原路 254 号二层西南间房屋,居住面积 18 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 25.6 平方米,交原告进行置换,原告安排原告人数为 3 人 ( 即三原告 ) 应安置的居住面积为 25 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 50 平方米、原告对此计算无异议。原告对上述房屋的运迁费每平方米定价为人民币 12000 元,计人民币 307200 元,一次性弥补费 28000 元,合计 335200 元。由原告自行购房。付款日期:原告房屋搬空、原告验收合格之日。双方商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 50000 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于 1996 年 9 月 16 日经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按约履行协议,搬离原住房,但李想户籍未迁移 ( 1998 年 7 月正式迁出 ) 同年 10 月 4 日,原告接收了原告搬迁后的房屋并于 10 月 7 日给付原告 320000 元,尚欠 15200 元,原告要求原告待李想户籍迁移后再行给付,原告未表示异议。嗣后,原告认为依据有关规定,原告在签订置换协议时,将其原住房使用面积套算成建筑面积有误,少算了 7.34 平方米,为此要求原告补付该部差价;原告则认为,其根据徐汇区房地局的有关规定进行的房屋测算是正确,置换协议中已经提高了房屋弥补费的单位,且又方对此计算方式无异议,经过公证后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同意原告请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弥补房屋置换中少算原告住宅建筑面积 7.34 平方米、给付原告住宅建筑面积 7.34 平方米、给付原告合同的欠款及违约金、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中,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遍地产测绘部对原告原住房屋的测估报告,原告原住房屋建筑面积应为 31.0542 平方米,原告则对测估结论提出异议,经法院调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于 1998 年 12 月 11 日作出判决,一、原告应给付原告房屋面积补差款 65400 元。二、原告应给付原告置换弥补费 15200 元。三、原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00 元。四、原告要求原告给付违约金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4712.10 元,由原告承担 2325.3 元,原告承当 2386.8 元。判决后,王家宁、李庆、李想不服,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置换协议、公证书、付款凭证、收条、测估演讲等材料佐证。 经审理查明。  

王家宁与上海市徐汇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所签订的公有住宅房屋置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双方已依约履行。原审法院依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老实信用的原则,对经实际测估讼争房屋面积大于置换协议确定的面积 5.45 平方米,依法判决弥补王家宁方少算面积的价款是正确的并对被上诉人欠付的置换弥补款、经济损失等所作的处置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家宁、李庆、李想上诉要求上海市徐汇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承担违约金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等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 采用上诉。  

由上诉人王家宁、李庆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4712.1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松林  

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  

代理审判员 沙茹萍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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