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徐建军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徐建军诉被告黄文卿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现代理人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我们请求法院:
1、依法判令位于浦东大道 弄 号7室的公房承租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享有使用权;
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原告与被告已经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感情较好。但是自女儿出生后,被告脾气大变,经常无故与原告吵架,指责、猜疑原告,乱发脾气,导致原告心力交瘁。
1996年8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从未接到过法院任何文书,1999年11月浦东新区法院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家庭财产和住房问题不予处理。
二、系争房屋是原告结婚前取得的动迁安置房,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1984年,原告一家位于浦西xx路xxx弄xx号的私房动迁,分配在浦东大道 弄 号7室,承租人是原告。
公房承租权产生于承租人和单位或房管所之间,因涉及第三人,故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这样的房屋不能直接处理房产归属,但对于承租权却可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
如果是婚前取得承租权的情况,由于一方在婚前已取得该房的承租权,因此,无论婚姻关系存续几年,或5年,或10年,或20年,房屋均应归该一方享有。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有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本案的情况,结婚前,原告因为位于浦西隆昌路 的私有产权房屋被拆迁,被安置到浦东大道 室,此公房承租权是基于男方婚前所有的私房被拆迁安置之后取得的,属于私房产权形式的一种转化,是原告的婚前人个人房产进行的补偿安置,也就是说该安置房的取得是以原告原有个人房屋的拆迁为前提,如若无被告房屋的拆迁,就不存在安置房的取得。所以该安置房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属原告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年限而发生变化,因此被告根本无权享有。
该案的处理还涉及民法物权效力的延伸问题。根据民法物权具有的排他性、法定性、追及性的效力及一物一权的原则,因其拆迁的私有房屋属原告个人的婚前财产,原告对其享有所有权,即不动产物权。但因国家建设或政府政策的缘由而对其进行拆迁,作为拆迁部门可据具体情况对被拆迁房予以现金补偿或还房安置等。而该安置房则是基于被拆迁房拆迁补偿的所得,是以对该被拆迁房享有所有权为基础。根据民法物权效力的延伸理论,原告对其被拆迁房所享有的物权可因其政府行为被拆迁而延伸至政府对其安置补偿所得的房屋,因此,原告对拆迁安置房同样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即物权。
因物权具有排他性的效力,原告对该拆迁安置房享有排他的所有权。所以,其拆迁安置房理应属原告个人所有财产,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将有违民法的物权法定及一物一权的原则,将导致类似于“夫妻一方的财产经过一定年限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重新适用,亦有悖于法律关于物主对其物之所有权的占有、支配、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的立法精神。
三、被告本来另行承租的位于浦东新区乳山一村 室的公房,但是,被告为了侵占原告的财产,私自将承租的公房转让给其父母;后又在未通知承租人即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户口迁入本案系争公房,侵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原有承租的位于乳山一村 室的公房,在19xx年,该房屋即将动迁前夕,将承租人变更为其父母(后该房屋动迁分得3套房屋)。并且将户口迁入到原告承租的公房,以造成其名下无房产,从而达到多分财产之目的。
原告一直没有正式工作,被告担任 保险销售经理一职十多年,工资收入较高,多年来,该公房被被告霸占,拒不归还本属于原告的承租凭证等材料,擅自将该房屋出租给其他老人,原告被迫多年来一直在外借房居住,生活负担十分沉重。
我们认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应该得到法律保护。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们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法院判决解除,被告利用法律空子,转移原属于其承租的公房,之后擅自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造成离婚之时原告无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现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