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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买房未提供相关资料无法过户告中介判赔偿

时间:2009-12-23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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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美籍华人的邹娱(化名)是姐妹关系,2007年8月,姐妹俩一起通过上海爱家房屋租赁置换公司,购买位于市区一套三室户的二手住房。2007年9月,妹妹邹娱委托姐姐邹雯与爱家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经该公司介绍与卖房人俞先生签订了购房合同。
    合同约定买方委托居间买受上海某区一房屋,成交价95万元,买卖双方税费自理,俞先生于2007年10月25日前腾出房屋并与买方进行验收交接,2007年12月30日前双方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付款协议又约定,邹娱及邹雯于签订买卖合同当天,将部房款人民币30万元直接支付给俞先生,待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邹娱、邹雯为权利人的该房屋《上海市房屋产权证》,且双方进行交接并办理物业过户手续当日,付清剩余全部房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邹雯和邹娱向该房屋租赁置换公司缴了中介服务费人民币9500元。
  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经房地产交易中心告知,邹娱是外籍人士,在上海购房因其不能提供在沪工作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居住证明,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不能交易。因此,在2007年底邹娱也没有支付剩余房款。
  由于爱家公司未尽告知义务,使邹雯与邹娱买房后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拖延了买房交易时间。此后,邹娱要求爱家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因协商未成邹雯起诉至法院,要求爱家公司退回中介服务费人民币9500元并赔偿服务费9500元。近日,松江区法院判决被告上海爱家房屋租赁置换公司补偿原告邹娱人民币6000元。
 
[律师评析]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件中,邹雯和邹娱与爱家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爱家公司在居间活动中,虽然未能及时告知邹娱外籍人员在沪购房需要提供在沪工作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但邹娱作为房屋买受人,其自身也应当对国家的相关政策以及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风险有所了解。
爱家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确实给邹娱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当酌定被告在收取居间报酬的范围内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
    十条   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业的企业除外)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不得购买非自用、非自住商品房。在境内没有设立支、代表机构的境外机构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一年以下的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商品房。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因生活需要,可在境内限购一定面积的自住商品房。
     十一条   符合规定的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自用、自住商品房必须采取实名制并持有效证明(境外机构应持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证明,境外个人应持其来境内工作、学习,经我方批准的证明)到土地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房登记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自用、自住原则办理境外机构和个人的产权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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