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在面临拆迁时,会涉及到对拆迁补偿款的分割,那么,哪些人有权分割哪些人无权分割呢?根据上海的规定,只有“同住人”和“视为同住人”才有权分割。
1、“同住人”有权分割
按上海高院的规定,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也就是说,“同住人”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即第一:“户口”,第二:“一年以上”,第三:“本市无其他住房或居住困难”,第四:“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
由此可见,上海高院所定义的“同住人”与上海市房地局对“共同居住人”的定义是不一致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2、以下四类人也被视为“同住人”,也有权分割: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因结婚而居住即未到一年,也是同住人,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上面所说的四个条件放宽到三条,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户口”和“居住未到一年”,而不管是不是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居住困难”了。只不过如果在拆迁中取得拆迁补偿款就没有权利在其他地方取得第二次拆迁补偿款。
(2)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也视为同住人。
根据这条,没有上海常住户口的也可以被视为同住人,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突破。标准是三条“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居住”和“居住满五年”。这样,许多嫁到上海来的外地人也可以理直气壮地争取自己的权利了。
(3)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
虽在房屋内有户口但没有在里面居住,形式上有点象“空挂户口”,但和空挂户口不一样的是因为“家庭矛盾”或“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的”,而且在其他地方没有“取得福利性房屋”。当然,如果涉及诉讼的话,是否因“家庭矛盾”而在外借的举证会有一定难度。
(4)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尽管因这些原因虽然户口被迁出,但由于没有取得其他福利性房屋,因此在原公房内的权利还是应当保护。
3、哪些不能视为同住人,无权分得拆迁补偿款?
(1)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
将原来的公房权利处分,比如将安置房出售或未将补偿款购房,因为已享受过公房权利,因此无权再次享受。
(2)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这类人获得补贴后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因此无权再享受。
(3)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
与(1)的道理是一样的。因为已被安置过,因此无权再将享受。
二、公房内的未成年人问题
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人,可以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适当多分,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该未成年人无权主张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除非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权并非基于他人的帮助而取得。
因为读书等原因,未成年人不与父母住在一起,而是居住在亲戚处,如果这种居住是“帮助性质”,所谓的帮助性质可以理解为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居住的,那未成年人就没有权利分割拆迁补偿款,如果不是基于“帮助性质”,比如未成年人自小与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而爷爷奶奶死亡后,叔叔成为承租人后也并未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义务的,则可以理解为不是基于帮助性质。当然如果双方有过约定,则按约定来处理。
三、拆迁补偿款如何分配的问题
承租人(房卡上登记为承租人的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分割。在这个问题上,承租人并不享有比同住人更多的权利。但有下列特殊情况:
1、可以酌情多分的:
(1)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见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
(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
(3)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
2、属于本市两处以上公房承租人的,其对各处被拆迁公房的补偿款均有权主张分割。
这与同住人的权利是相区别的,同住人如果已在本市其他公房中取得过拆迁补偿款,则不能再次取得,而承租人只要同时是两处以上公房的承租人,则可在每一处都取得拆迁补偿款。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文,由国务院于2001年6月13日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2)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建住房[2005]200号,由建设部于2005年10月31日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3)《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由建设部于2003年12月1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4)《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由建设部于2005年9月27日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5)《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29日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6)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2001]673号,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1年12月10日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适用)
(7)《关于建立房屋拆迁工作有关制度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3]297号,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3年8月13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沪房地资市[2002]67号,由上海市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4年3月29日以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文修改,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9)《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暂行规则》(由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于2002年4月16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0)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2]66号,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2年2月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2)关于发布《上海市征用集体所在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2]13号,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10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关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若干应用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法[2002]513号,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2年9月13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24号,由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2年5月31日公布,自2002年4月10日起适用);
(5)《关于上海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资金交付和使用有关事项通知》(沪房地资拆[2002]289号,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于2002年6月17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关于印发《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2]308号,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2年5月22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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