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根据新修订的相关条例,“拆迁”一词已经被行政法规弃用,取而代之的是征收与补偿,符合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是法治进步的体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通过并公布实施。
【问题】
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对安置人员的认定,应当依法。擅自变更被安置人员的拆迁安置协议,包括增加或减少被安置人员,应当无效。
【案情简介:】
老林与老吴是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再婚夫妻。结婚当年,单位分配了位于上海市某路某小区的房屋一套,承租人为老吴。同住人包括老林在内的家庭成员。房改后,房屋产权登记在老吴及女儿小陈共同共有。2006年,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某公司与系争房屋产权人老吴、小陈签订了《上海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人为老吴、小陈(律师注:即被拆迁安置人)。经评估,各种费用补差最终安置房屋共三套。
补偿协议签订后,老吴、小陈向拆迁人提出在安置人员中增加被安置人小葛(小陈之夫)、小小葛(小陈之子)。拆迁人某公司同意并书面确认。
老林得知后擅自变更被安置人后表示反对。经协商未果致讼。
原被告主张:
原告老林要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
被告老吴等不同意原告的要求,认为补偿协议有效。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老吴、小陈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合法的被安置人员,是适格的补偿协议签订主体。补偿协议经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人协商依法签订,合法有效。补偿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要求变更补偿协议的内容,即增加被安置人数量,拆迁人予以同意。变更后的条款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条款无效。
【律师释法:】
一、是否是被安置人员应依法认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得任意变更。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本条例所说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条之规定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第三条之规定下列用语在本细则中的含义:(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据此,被安置人为房屋的所有人,即老吴、小陈。
二、补偿协议变更后的安置人员条款是否应当无效?!
变更后的补偿协议,增加小葛、小小葛为被安置人员,根据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应当登记为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所有权人的增加,客观上使得老林的产权份额减损,侵害了老林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而,变更后的补偿协议中关于安置人员条款侵害了老林的合法权益,应当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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