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部分共有人签订动迁协议只要不侵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动迁协议一般都是有效的 。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顾戊。
上诉人顾甲、顾乙、顾丙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甲、顾乙、顾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毅,被上诉人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上诉人顾丁,原审第三人顾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顾甲与顾乙、顾丙、顾丁、顾戊是父子女关系。本市育婴堂路35弄某号房屋系私房,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登记为顾甲,建筑面积32.7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为六人,即户主顾甲、顾丁、顾戊、顾丁之妻胡某某、之女顾己、顾戊之女糜某某。2009年,国投公司依据闸房管拆许字(2009)第8号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实施拆迁。在拆迁过程中,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2,126元,国投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向顾甲户送达了评估报告,由顾丁签收。经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中心认定,顾甲户住房保障托底对象为六人,即顾甲、顾丁、顾戊、胡某某、顾己、糜某某。2009年8月30日,顾甲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现委托顾丁在我与桥东二期旧区改造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作为我的委托代理人并按规定交出空房”。同年9月4日,国投公司与顾丁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称《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顾甲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经闸北区人民政府确定,价格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为5,800元;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12,126元,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2,552元;根据试点基地安置方案,国投公司应当支付顾甲货币补偿款721,865.52元、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175,734.48元、未见证建筑面积2万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310元、一次性签约奖33万元、集体签约奖2万元、按时搬迁补贴2万元,合计货币款1,289,410元;顾甲户选购基地提供的三套配套商品房总价1,350,543元,并在上述货币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顾甲另行支付;顾甲在签订配套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差价61,133元。2010年4月15日,顾甲户向国投公司支付了三套配套商品房的差价款61,133元。2010年6月,顾甲、顾乙、顾丙以国投公司与顾丁擅自签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要求判令确认国投公司与顾丁于2009年9月4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
原审认为,国投公司依据闸房拆许字(2009)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对被拆房屋实施拆迁的主体资格。在房屋拆迁过程中,顾甲向国投公司提供了登记在其名下的被拆房屋所有权证,使国投公司有理由相信被拆房屋产权人为顾甲。顾甲向国投公司提供了由自己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规定,应属有效。顾甲在委托书中确认顾丁在桥东二期旧区改造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故顾丁以顾甲代理人的身份与国投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款是对被拆房屋整幢房屋面积的安置,并未侵犯房屋所有人的权利,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至于顾乙、顾丙认为其在该房屋中所享有的继承权,因顾甲户对高某某遗产未经继承析产,顾乙、顾丙对其享有的继承份额,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审遂判决:顾甲、顾乙、顾丙要求判令国投公司与顾丁于2009年9月4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顾甲、顾乙、顾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顾甲、顾乙、顾丙上诉称,被拆迁房屋系顾甲与已故的妻子高某某的共有产权。高某某去世后,属于高某某的份额应当由顾甲和其子女共同继承,故被拆迁房屋是顾甲和其子女的共同产权。根据法律规定,拆迁人国投公司应当与所有的共有产权人共同签订协议。而现国投公司仅与顾丁签订协议,其签约主体不适格,侵犯了其他共有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且顾甲仅委托顾丁进行协商,并没有委托顾丁签订《拆迁安置协议》,顾丁擅自签约超越委托权限。三套安置房屋都是顾丁擅自订购的,顾甲和顾乙、顾丙都没有得到安置,故协议内容本身也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应属无效。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国投公司辩称,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是顾甲,按照法规的规定其应当与产权人顾甲签订安置协议。顾丁持有顾甲签字的委托书,委托的事项就是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及腾空房屋,故其与顾甲的委托代理人顾丁签订协议主体合法。被诉《拆迁安置协议》是对顾甲一户的安置,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对安置房屋产权人无权确定,安置房预约单是顾甲户自行确定购房人后对安置房屋的预约订购行为,在进行产权登记前被拆迁户可以根据家庭内部协商结果变更或删减权利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顾丁辩称,其受顾甲委托签订安置协议,顾甲对于安置情况是知晓的。安置协议是对六名有户籍的人员的安置,三上诉人中除了其父顾甲之外,顾乙、顾丙因未计入托底保障人口故无权订购配套商品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顾戊同意三上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闸房管拆许字(2009)第8号拆迁许可证、授权委托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其送达回证、闸北区桥东二期旧区改造住房保障托底对象认定单、《拆迁安置协议》、三份安置房预约单、期房过渡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本案中,被拆迁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顾甲,顾甲出具了由其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子顾丁负责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拆迁人国投公司据此与顾丁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签约主体符合上述规定。《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人以应得的货币款选购基地提供的三套配套商品房,但并未确定安置房屋由谁作为产权人,顾甲户可通过家庭内部协商分配安置房屋,该协议是对被拆迁人顾甲户的安置,协议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侵害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根据顾甲2009年8月30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中“现委托顾丁在我与桥东二期旧区改造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作为我的委托代理人并按规定交出空房”表述,能够确认顾甲有委托顾丁负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意思表示,该委托事项中应当包括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等内容,故上诉人认为顾甲仅委托顾丁进行拆迁安置的协商,委托权限不包括签订协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拆迁房屋属于家庭成员的共有产权以及上诉人未得到补偿安置等,可通过家庭内部协商或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上诉人顾乙、顾丙认为其应当作为共有产权人与拆迁人共同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甲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顾甲、顾乙、顾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上一篇:上海市旧区改造的征收补偿标准计算方法
- 下一篇:售后公房的继承和产权归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