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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反悔,就补偿安置问题起诉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时间:2010-1-18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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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反悔,就补偿安置问题起诉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键字】行政赔偿 拆迁补偿 安置协议 反悔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情简介】

原告:王宝永

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高县政府)

第三人:临高县电影公司

2001年8月1日,第三人临高县电影公司将其露天电影院及财产出租给陈平经营生意。后经临高县电影公司同意,陈平同年将其承租场地和财产转租给原告经营饭店,并于2004年3月1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从2004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此后,原告在承租场地内建起一幢一层平房,装修豪华包厢和卫生间,购置了餐饮用具和空调,办起了宝兴饭店。2005年2月22日,被告临高县政府决定在宝兴饭店所在地及其周边土地兴建体育广场和文化公园。随后下发临府[2005]20号《关于建设体育广场和文化公园的通知》,明确规定由临高县建环局牵头组织对宝兴饭店等单位进行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并限于2005年3月18日前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同时责成临高县工商局注销或终止宝兴饭店的营业执照。临高县建环局根据被告临高县政府的授权,于2005年5月19日就宝兴饭店的拆迁补偿问题与原告王宝永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临高县建环局补偿36000元给原告王宝永,原告王宝永须于2005年5月25日前自行拆迁宝兴饭店。协议签订后,临高县建环局依约给付了原告王宝永拆迁补偿款36000元,原告王宝永亦于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了宝兴饭店。

原告王宝永诉称:在国家征用和公共事业面前,我选择服从和配合,忍痛拆除了宝兴饭店。但在拆迁前,我于5月19日到临高县公证处办理了待拆迁房屋及物品保全公证,同时还通过临高县法院到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委托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对宝兴饭店的土建、装修投入的费用和物品现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331856元。为了取得拆迁赔偿金,在多次与县建环局交涉未果后,遂向被告临高县政府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但被告临高县政府一直不予理睬。至今二个月已届满,拆迁赔偿金被告仍未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临高县政府支付原告拆迁补偿金(或赔偿金)331856元。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王宝永在就宝兴饭店的拆迁补偿问题与临高县建环局达成协议后,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请求事项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宝永的起诉。

【争议焦点】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金的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法理评析】

本案系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反悔请求支付赔偿金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金的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判定而展开,因此在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这一焦点来梳理线索:

首先,法律界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界定。

所谓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行政诉讼的构成包括如下几个要素:首先,原告是认为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次,被告是作出被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再次,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是针对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内及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的行政争议;然后,原告必须是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最后,对于法律、法规规定起诉前必须经过行政复议的,需已进行了行政复议;自行选择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已作出复议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可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和不予受理的行政案件,具体体现为《行政诉讼法》第11和12条。其中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主要包括8类案件,即行政裁决案件、行政确认案件、劳动监察案件、审计案件、行政合同案件、行政强制执行案件、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处理的案件。

其次,事实界定:被拆迁人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反悔就补偿问题起诉者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判定。

法院需根据法律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首先考察相对人的起诉是否不在法律规定的不予受理的范围之内,否则将驳回起诉;然后根据相对人的起诉内容将其归入相应的受案范围类型。如不属于,则将驳回起诉。

在本案中,由于法律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这就意味着如发现上述情形,当事人的起诉将不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就此提出行政诉讼的,法院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在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需要对拆迁的各项事项与动迁人进行完全的协商,在确认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得到尊重后再予以签字,领取补偿款,搬离被拆迁地域。如果被拆迁人在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又对补偿事项反悔的,无法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而只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而且其请求往往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条链接】

1. 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第2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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