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拆迁分得多套公房,当事人对其中一套房屋运用权发作争议停止诉讼的,法院该如何处置?是依照一份拆迁安顿协议将其他房屋共同作为争议标的、一切安顿人员作为当事人处置,还是以有争议的一套公房住房分配单为根据,分配单上所列人员作为当事人处置?如何表现不告不理准绳?
如某案被告原有私房于1999年6月动迁后安顿分得本市某路某号102室、501室、502室三套公房,安顿人员6人,住房分配单上被告被列为502室的分配人员(公房同住人)之一。因家庭矛盾,经被告同意,被告实践寓居在102室。后被告与被告之子婚姻关系解除,被告以本人为102室公房承租人为由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迁出102室。
本案触及到对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如何肯定问题。当事人只起诉102室房屋运用权,如法院仅处置该一套房屋,依据住房分配单,被告的住房份额在502室,似乎应判决支持被告的诉讼恳求。但如此判决,被告的住房问题如何处理?是由被告另行起诉,还是直接由法院将其他房屋均作为本案争议标的处置?如将其他房屋均作为本案争议标的处置,能否违背“不告不理”的准绳?能否因而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担负(多支出诉讼费用)?
2、拆迁按户籍人口安顿分得多套公房,其中几套已由承租人购置下产权,其他被安顿人员对该产权房能否仍享有寓居运用权及动迁补偿的权益?
沪高法(1996)250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处置公有住房出卖后纠葛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8条规则:“房屋产权人请求无产权的原公房同住人迁让的,对有抚育、监护关系的同住人应维护其房屋寓居运用权;对其他同住人可依据其在他处有无住房等状况,分别作出处置”。该处“同住人”应了解为《新条例》的“共同寓居人”,该条规则总的来说较为准绳,未辨别房屋来源等状况,对拆迁时按户籍人口安顿的“同住人”如判决迁出的,能否应补偿、如何补偿未作详细规则,故倡议有关部门对此予以明白。
3、拆私还公,原产权人非公房承租人的,原产权人的位置如何肯定?
拆私还公安顿的公房,原私房产权人有的因各种缘由,并不是安顿公房的承租人。对此,原产权人能否享有优惠权益?能否作为准“承租人”?原产权人死亡后其配偶能否作为“共同寓居人”对系争公房享有寓居权?在司法实务中公房拆迁安顿要追溯该公房权属获得来源,普通关于拆私还公时原私房产权人可予多分相应份额,其配偶则看能否伴随其寓居、运用该公房及依据原私房能否为夫妻共有财富综合剖析肯定权益,拆迁款或安顿房分割时也应思索这一点。. TAG: 公房动迁 拆迁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