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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民事判决书-上海房产律师钟涛代理

时间:2010-9-7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闵民一()初字第733

    原告XXXX,女,1978114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闵行区XX。

    委托代理人钟涛,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791025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XXXX

    被告王XX,男,19511224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XX221201室。

    被告李XX,女,1954815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XX221201室。

    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王XX、李XX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涛,被告王XXXX、李XX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巫XX、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与被告王XX于2005122登记结婚,被告王XX和李XX为被告王XX的父母。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166172201室的房屋由三被告于2004年购买,在200811月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确定原告享有该房屋四之一的产权份额。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王XX已于20091127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虽然讼争房屋原告没有出资,但三被告自愿将该房屋四之一的份额赠与原告,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权利,离婚时由于涉及案外人权利而未处理。由于双方对房屋割无法协商一致,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割上海市闵行区XX166172201的房屋,原告应按四之一的产权份额取得房屋补偿款。

    三被告XX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将被告王晓峰打伤,被告有权撤销赠与;其次,原告与被告王XX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讼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再次,原告在登记结婚前一天取得了另外房屋的产权,现在主张割讼争房屋有悖公序良俗;最后,购买该房屋时曾借款30万元,原告既然主张权利就要承担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三被告共同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XX166172201室的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三被告。2005122,原告与被告XX登记结婚。200811月,三被告自愿将讼争房屋的四之一产权份额赠与原告,并到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8123,经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准,讼争房屋权利人变更为原被告等四人,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且明确约定每人享有四之一的产权份额。20091127,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王晓峰解除了婚姻关系。

    另查明,讼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0057平方米,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每平方米价值为13万元。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2009)徐民一()初字第5656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起诉状、财产清单、调解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对共有物的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割。本案中,三被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愿将讼争房屋的四之一产权份额赠与原告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应该对由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原告据此享有讼争房屋四之一的权利份额于法有据。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讼争房屋的割并无明确约定,且原告与被告王XX已经离婚,因此原告现主张割该共有物,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撤销赠与于法无据;被告认为原告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已经放弃了讼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被

告辩称的原告主张割违反公序良俗的意见也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至于被告主张的购买房屋时所欠的债务30万元,原告并不认可,且原告取得房屋权利系基于赠与法律关系,该赠与行为之前赠与物上的债务也与原告无关。根据房屋的现有产权登记情况,该房屋判f刁三被告所有为宜,至于应付原告的房屋补偿款,根据双方商定的该房屋的现有价值确定,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作出让步,只主张2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166172201室的房屋归被告XX、王XX、李XX所有,原告XX于收到房屋补偿款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二、被告XX、王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XX上述房屋的补偿款人民币28万元。

    案件受理费1656670元,由原告XX负担414070元,由被告XX、XX、XX共同负担12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王静波

理审判员  沈会川

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

201092

书记员  王莉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割的,可以请求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割时可以请求割。因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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