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XXXX,女,
    被告王XX,男,
    被告王XX,男,
    被告李XX,女,
    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王XX、李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涛,被告王XXXX、李XX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巫XX、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与被告王XX于
    三被告XX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将被告王晓峰打伤,被告有权撤销赠与;其次,原告与被告王XX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讼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再次,原告在登记结婚前一天取得了另外房屋的产权,现在主张分割讼争房屋有悖公序良俗;最后,购买该房屋时曾借款30万元,原告既然主张权利就要承担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三被告共同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XX1661弄72号201室的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三被告。
    另查明,讼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00.57平方米,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每平方米价值为1.3万元。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5656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起诉状、财产清单、调解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对共有物的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三被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愿将讼争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赠与原告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应该对由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原告据此享有讼争房屋四分之一的权利份额于法有据。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讼争房屋的分割并无明确约定,且原告与被告王XX已经离婚,因此原告现主张分割该共有物,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撤销赠与于法无据;被告认为原告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已经放弃了讼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被
告辩称的原告主张分割违反公序良俗的意见也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至于被告主张的购买房屋时所欠的债务30万元,原告并不认可,且原告取得房屋权利系基于赠与法律关系,该赠与行为之前赠与物上的债务也与原告无关。根据房屋的现有产权登记情况,该房屋判f刁三被告所有为宜,至于应付原告的房屋补偿款,根据双方商定的该房屋的现有价值确定,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作出让步,只主张2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1661弄72号201室的房屋归被告XX、王XX、李XX所有,原告XX于收到房屋补偿款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二、被告XX、王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XX上述房屋的补偿款人民币28万元。
    案件受理费16,566.70元,由原告XX负担4,140.70元,由被告XX、XX、XX共同负担12,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静波 
代
理审判员  沈会川
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
书记员  王莉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