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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执行强制拆迁案件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时间:2014-5-12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作者: 房产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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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号常务会议通过实行。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前,强制拆迁问题具有特殊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甚至超出了法律的范畴演变成一种社会问题。《条例》第二十八条将法院置于这个社会问题的风口浪尖。法院应该如何执行,妥善处理好为经济发展大局服务和为人民司法的关系,成为当前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在具体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法院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要对政府因公共利益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合理性的实质性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法院对政府部门提起强制执行的决定主要审查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方面。只要满足合法性,法院一般不会以合理性不足为理由驳回政府的强制执行申请。但在房屋征用问题上由于有着特殊的复杂性,要求法院必须政府的征收决定进行合法性、合理性的双重实质性审查,不经这样的实质性审查,绝不能进入执行程序。

  法院的实质性审查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是否确实为公共利益之目的。《条例》第八条确定六个方面可以认定为公共利益。其中最可能出现问题的是条例第八条第四项和第五项。即政府进行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造。因为被征用人对征用的抵制往往不是抵制国防、处交行为,不是抵制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建设行为,不是抵制科技、教育、体育、文化、卫生等公共事业行为,大多抵制的是征用后的商业开发行为。条例公布后,地方政府最有可能引入商业开发因素的就是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造。所以在这个问题上,为确保征用后土地用途的公共性,法院要审查征用后的使用主体是谁、产权的可能承受人是谁、土地的使用功能是什么、征用后的受益者是谁。

  (二)、排除商业因素介入。根据《条例》的精神,只要有任何商业因素的进入都不能称之为公共利益所需。比如不能有人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用行为中获利。这种获利包括政府征用后出让给使用者从中谋取任何的差额,也包括使用者对从政府手中获得的被征用土地进行使用后再次出卖或进行商业性经营获利。物权法规定:政府只有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征用公民个人的财产。这是国家通过法律对公民个人财产进行的合理“强占”,尽管有公共利益这顶看似法律依据极高的大帽子,但处理的不好就会与国家保护公民私产的物权法规定相违背。所以国家征用公民个人所有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要不得一丁点的私利在里面。法院的审查标准是,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造所置换出的土地使用权的用途是否全部用于安居工程,旧城区改造后置换出的土地使用权是否用于公共用途。

  (三)、评估补偿方案是否公平。过去补偿办法大部是按照房屋面积进行置换,而院落面积只给很少的补偿,更加公平的补偿办法应该是:补偿价格=院落面积的地价(含房屋面积)+房屋当下的置换价格+院落内其他合法财产的补偿+ 合理期限内被征收土地使用权的增值潜力。目前,政府和开发商之所热衷于进行拆迁开发,就是在高房价的形式下获得平房区或矮楼层区的土地使用权后向空间要效益,然后从地价当中谋取巨大的利益。地价的利益不应属于政府和开发商,而应属于被征用者,只有这样才能显现出公平。

在实质性审查过程中,法院可以对是否为公共利益及补偿方案是否公平、合法举行听证,以保证审查的公正和权威。

  (四)、征用程序合法性审查。法院在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同时也要对征用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对于不属于公共利益、有商业因素介入、补偿不充、不公平、征用程序不合法的强执执行申请,法院经审查后应决定不予执行。

  二、要对拆迁风险进行深入的评估,防止将问题简单化。

  风险评估是进行一项工作前的必要准备工作。一个理智的投资家在进行投资前必须进行投资风险评估;一个军事家在做出一项战役决策前也要进行风险评估。凡是从事有一定风险行业的人员都不愿意干赔本买卖,这就需要其对所从事的事业进行风险管理,提高自己成功的机率。

  一些社会管理活动之所失败就是因为处理简单,对潜在风险认识不足,导致矛盾激化,致使被管理者通过组织自力来公开对抗公权力,而其中又不能完全排除被管理者自力对抗的不合理成。这样会导致很坏的社会影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

  对政府征用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进行强制执行前,我们要对执行争议焦点是否解决、被执行人的情绪、被执行人是否对抵制执行进行了自力对抗的准备、强制执行过程中是否有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法院的执行力量是否有足够扼制突发事件的能力、强制执行可能造成哪些影响、法院及相关部门是否有能力消除影响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再做进下的决策。

  通过科学详尽的评估,我们才可以得出结论能否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对可以执行的自不必说,执行就是了。对于经风险评估不宜立即执行的应暂停执行,并向政府提出司法建议,要求政府对强制征用未解决的实质性矛盾进行进一步的解决。待时机成熟后,再行开始执行。进而确保执行稳妥、顺利进行。

进行执行前风险评估的目的是:在强制拆迁的执行中,法院只是提供一种执行力,不应承担应强制拆迁行为引发的各种社会风险、政治风险。

  三、在执行过程中,要加强协调工作,突出矛盾的柔性解决,提高突发事件的解决能力。

  对于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仍然要以协调双方的矛盾争议为切入点。所谓的矛盾争议核心依然是补偿的金额问题,法院要向征用双方申明补偿金额的合理计算问题,对补偿金额不符合审查公式(补偿价格=院落面积的地价(含房屋面积)+房屋当下的置换价格+院院落内其他合法财产的补偿+ 合理期限内被征收土地使用权的增值潜力)的,要督促政府予以依法提高。对于被执行人的要求明显高于法院审查公式的,要对被执行人进行释明,向其明确过高于被征用土地实际市场价格要求是不符合法律公平的,是不被法律所支持的。还可以从公共利益本身的社会价值对被执行人进行教育。如果被执行人仍然拒绝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前在要求政府按审查公式计算的补偿额提存到法院专有帐户后进行强制执行。

  有执行过程中,法院应把握的一条准则是能用柔性手段解决的就用柔性手段解决,待用尽一切柔性手段后,在明确补偿额充、公平的前提下予以强力执行。对被征用者做到仁致义尽可以充化解强制拆迁的社会风险和政治风险,取得最好的社会效果。

  在执行过程中要妥善处理遇到的突发事件,防止采取以暴制暴的执行办法。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不搞简单执行,一旦发生被拆迁人可能做出自伤、自残事件或其他突发事件时,要暂停执行。法院搞强制执行不是对阶级敌人进行专政、不是打击老赖的不道德行为。树立法律的权威不需要被执行人付出血的代价,否则在道德上、政治上法院就要陷入被动。待缓和了被执行人的情绪后再行执行。对可能引发重大人身伤亡事件、政治事件、其他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裁定中止执行。待政府解决执行障碍后,再行执行。

  四、在执行过程中要体现司法独立,增强执行工作的权威性。

  在执行当中,法院要独立依法审查、依法执行,不能体现出法院与政府是利益的共同体。也就是说,法院在执行中不能邀请由政府主管的综合执法、公安、公证、城建等部门参加。这就会给被执行人以法院与政府是一伙的印象,增加被执行人的抵抗情绪。对于政府确实引入商业开发因素或补偿确时不充的,法院要对政府的执行申请予以驳回。当然,法院也不能为以缓和矛盾,对确实无理的被执行人搞无原则的妥协。只要法院的执行过程中体出公正、独立,为公共利益目的进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用才会顺利进行。这也是国家将强制拆迁的强制执行权交由法院来行使的根本初衷,即通过司法权对地方政府的征用行为进行约束,防止出现不公正的征用,以保障被征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法院只要做好政府征用国有土地上房屋行为是否符合维护公共利益要求、是否进行了公平的、充的补偿、征用程序是否合法的审查工作,确定执行的合理性、合法性;并对执行风险进行充地评估,确定执行的可行性;使用以柔性执法为主的执行措施,实现执行的平稳性;坚持司法独立,确立执行的权威性,才能确保政府征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决定强制执行工作的平稳顺利进行,才能够保证在执行过程中不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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