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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住人分割动迁征收补偿款胜诉案例

时间:2013-12-4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作者: 房产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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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四()初字第1460

(2013)

    原告王先生,男,19486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

某某路125号。

    原告王先生,男,19783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某某路125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涛,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钱,男,19557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

某某路125号。

    被告某某钱,女,19515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

某某路125号。

    被告某某钱,女,19325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

某某路125号。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赵,女,19554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

某某路125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先生王先生诉被告某某钱某某钱某某钱某某赵

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王先生王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涛、被告某某钱及三名被告的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先生王先生共同诉称,本市某某路125号系原告王先生与被告某某钱共同出资购买的公有使用权房屋,承租人为被

某某钱。两原告的户籍均在该房屋内。201210月,该房屋被

纳入征收范围,被告某某钱与动迁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取得动迁补偿款,并用该补偿款换购了动迁基地的动迁安置房,

但是被告某某钱未对两原告予以安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

某某钱给付动迁安置款人民币112万元或者取得本市某某路

468弄东单元412804室、价值人民币81932920元的动迁

安置房,并由被告某某钱补足动迁安置款差价人民币31867080

元。

    被告某某钱某某钱某某钱共同辩称,本市某某路125

号系其原本市某某路301号房屋动迁后,用该动迁款购买的公

有居住房屋。当时某某路动迁后,  已经给付原告王先生动迁补偿

款人民币15万元,故已配了某某路的动迁款,现购买的露香园

125号公有居住房屋与原告王先生无关。两原告的户籍在露香

园路125号房屋,但是实际并不居住。故认为两原告对于本次动

迁不应再享有动迁利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赵辩称,其与被告某某钱原系夫妻关系,后2007

12月经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某某赵居住

某某路125号二层统楼,故其认为应按照其实际居住的面积

享有本次动迁利益;并同意被告某某钱对于房屋来源的辩称意见,

也认为两原告不应享有本次动迁利益。

    原告王先生王先生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  《上海市国有

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公房租赁凭SE3、原告钱

王先生的户籍证明;4、户口申报材料。

    被告某某钱某某钱某某钱为其抗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

公有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2、本市某某路30l号房屋动迁协

议:3、本市某某路125号房屋家庭组成审核表;4、邻居的情议;7、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7)黄民一()初字第1932

号民事调解书;8、本市某某路125某某赵王先生的户口簿。

    被告某某赵为其辩称意见提供了本市某某路125某某赵

王先生的户口簿。

    被告某某钱某某钱某某钱对原告王先生王先生提供的证

据没有异议,但是提出当时让两原告户籍迁入某某路125号房

屋是基于兄弟感情,而该房屋并没有原告王先生的出资。

    被告某某赵对原告王先生王先生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王先生王先生对被告某某钱某某钱某某钱提供的证

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没有看到过,具体情况

请求法院核实,但是对其中王先生的收条没有异议;对证据3

告也没有看见过;对证据4认为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要件;对证

5不清楚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是对证据7中被告某某钱某某赵的离婚内容不清楚。

    被告某某赵对被告某某钱某某钱某某钱提供的证据没有

异议。

    原告王先生王先生和被告某某钱某某钱某某钱对被告裴

翠凤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先生与被告某某钱系兄弟关系,两原告

系父子关系,被告某某钱某某钱系夫妻关系,被告某某钱系王

文娟的母亲,被告某某钱某某赵原系夫妻。

    系争的本市某某路125号二层统阁和附阁房屋是某某钱

人民币36万元的价格受让承租权,两原告未居住于上述房屋内。

被告某某钱某某赵20071221日经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

法院调解离婚,关于住房问题调解书约定被告某某钱居住于系争

房屋附阁、被告某某赵居住于系争房屋二层统阁。

    原告王先生、被告某某钱、被告某某赵和被告某某钱、孙秀

英以及原告王先生、案外人王先生的户籍别于200617日和

2008516日、2008922日以及200624日迁入

系争房屋内。

    后由于被告某某钱某某钱再婚,至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止,

三名被告共同居住于房屋附阁,被告某某赵与其子王先生居住于

二层统阁。

    20121210日,被告某某钱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

房屋管理局的代理人上海市黄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

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因本市露

香园路125号二层统阁和附阁房屋被动迁,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

该房屋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181645867(以下均为人民币)

签约奖励费242250元、搬迁奖励费8075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

278750元、装潢补贴27875元、搬迁费1338元、家用设施移装补

1740元、临时安置费88000元、特困对象补贴110000元、无

认定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

6003984元,总计为280720151元;被告某某钱按上述征收补偿

款选购动迁基地安置房屋三套,别为本市某某路468弄东单元4

12804(优惠总价81932920)某某路配套商

品房5号地块1单元121002(优惠总价52370160)

某某路配套商品房5号地块l单元121203(优惠总

53015056),上述房屋总价为187318136元,房屋征收部

门还应发放安置补偿款人民币934021元;根据房屋征收单位审核,

系争的房屋征收将原告王先生和案外人王先生作为拟出人员。

    因原告王先生王先生与被告某某钱等人员对上述的房屋征收

补偿款的配无法达成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诉讼中,本院向上海市黄浦第二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调

查并收集了相关的动迁安置材料,原告王先生王先生和被告钱志

刚、某某钱某某钱及被告某某赵对该些材料没有异议。

    诉讼中,关于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受让取得系王先生某某钱共同出资还是由某某钱一人出资,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本市

某某路301号房屋动迁所得补偿款其一户四人仅拿现金15

元,余下利益则用于与某某钱共同购买了某某路125号房屋的

租赁权,且其承诺该房屋由某某钱一家居住;被告某某钱认为原

某某路房屋动迁后,其已经给付了王先生一家动迁利益15万元,

其动迁补偿利益已经配完毕,故某某路125号房屋的租赁权

应当是被告某某钱出资购得。

    关于对200618日的《户口申报》证据,其内容为“申

报人:某某钱,住某某路125号二楼,户主,共同产权人,我

一家三口:妻:某某赵,子:王先生。兄王先生(老知青、退休,

98年入户),侄子:王先生(知青子女,93年入户)5人,原住

某某路301号,因动迁后,与兄长王先生共同购买了某某路

125号二楼产权房,现要求申报我侄子王先生户口,从某某路30

1号迁入某某路125号,王先生属法定同住人,请按有关政策予以

审核批准”,原告王先生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在本市某某路301

号房屋动迁后,  由王先生某某钱用该动迁款共同购买了露香园

125号房屋租赁权的事实;而被告某某钱则予以否认,认为该

证据的内容并非真实,仅是因为申报王先生户籍的需要而这样写的,

不能证明是与王先生共同出资购买某某路125号房屋的事实。

    经查,原本市某某路301号二亭二后厢系被告某某钱承租

的公有居住房屋,于20051月被动迁,被安置人员有王先生

某某(王先生之妻)王先生某某(王先生前妻)某某钱

某某赵王先生(某某钱某某赵之子),得动迁补偿款人民

898000元,王先生一户仅得人民币15万元。

    20052月,由被告某某钱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

承租权转让合同》,以人民币36万元购得本市某某路125号二

层统阁(使用面积218平方米和附阁144平方米)公有居住房

屋,承租人为某某钱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先生是否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承租权由原某某路30

1号公有住房的动迁补偿安置款所购,而该房屋拆迁安置利益

中,原告王先生一家四口仅得人民币15万元,显失公允,从被告

购得系争房屋承租权之后又书面同意原告家庭成员户口报入系争

房屋的行为看,购买系争房屋的租赁权的钱款中应当含有原告钱

王先生的利益,  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王先生不应享有系争房屋征收

利益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同。原告王先生不居住系争房屋是基于当

时的承诺,此承诺并不影响其应当享有的权益,原告王先生主张

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本院支持。根据已经查明

的事实,原告王先生属于本次房屋征收的拟出人员,故对于其主张

要求割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裴

翠凤的以实际使用部位的面积要求割动迁利益,于法无据,本

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王先生要求获得上海市某某路125号二层统阁和

附阁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上海市某某路125号二层统阁和附阁房屋征收补偿款

人民币280720151元中,由原告王先生得人民币54164970

元,被告某某钱某某钱某某钱共同得人民币168092560

元,:·被告某某赵得人民币58462621元;

  ÷三厂上海市某某路125号二层统阁和附阁房屋征收选购的

动迁基地安置房中本市某某路468弄东单元412804室房屋

归被告某某钱某某钱某某钱所有、本市某某路配套商

品房5号地块1单元121002室房屋归原告王先生所有、本市

某某路配套商品房5号地块1单元121203室房屋I/刁被

某某赵所有;

    四、原告王先生应得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4164970元中扣除房屋价值人民币52370160元后,被告某某钱在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先生人民币1794810元;

    五、被告某某赵应得的征收补偿款58462621元中扣除房屋

价值53015056元后,被告某某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被

某某赵人民币544756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

共计人民币16320(原告王先生王先生均已预交),由原告钱

王先生王先生共同负担人民币10000元,  由被告某某钱某某钱

某某钱共同负担人民币4320元、被告某某赵负担人民币2000

(四名被告承担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

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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