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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嫁女是否有权享受村集体土地动拆迁款项权利

时间:2011-8-31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作者: 房产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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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嫁女是否有权享受村集体土地动拆迁款项权利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同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苏小兰,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俞志敏,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俞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苏小兰、俞志敏。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升,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新厝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同安区洪塘镇新厝村尤厝里1号。
诉讼代表人苏金顶,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卜祥伟,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建辉,男。
原告苏小兰、俞志敏、俞某某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新厝村第四村民小组集体成员征地补偿款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振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兰、俞志敏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升、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新厝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苏金顶及其委托代理人卜祥伟、苏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小兰、俞志敏、俞某某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三原告征地补偿配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诉称,原告苏小兰的祖辈都世居在被告村组,以务农为生,苏小兰自出生就随父母落户在洪塘镇新厝村尤厝里31号即被告小组处,并与被告建立承包关系等。2007年5月30日,苏小兰与俞志敏在本区登记结婚,属于男到女家落户情形,婚后俞志敏的户口也随迁入被告村组。2008年1月1日生有一女俞某某,其自出生后就依法落户并生活在被告村组。三原告的户口及居住、生活基础等至今都在被告处,属于被告的村民。2010年间原告所在的小组有部土地因城东中路建设被征用,而形成相应的征地安置等补偿款。被告按人口平均配,并于2011年4月13日按照每人每份11000元标准向全体村民发征地补偿款,但却无理未将上述配款33000元据实按份支付给三原告。故三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如上诉求。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新厝村第四村民小组辩称,原告提出33000元三份征地款的主张,被告作为村集体拒绝发放征地款是有事实和客观依据的。1、苏小兰作为出嫁女,其户口虽在村里,但是其属于出嫁并不是入赘。苏小兰的丈夫并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苏小兰出嫁后没有再履行村民的基本义务。3、原告的经济收入已经与村集体没有关系,苏小兰的承包土地已经被调整,其余两位原告均没有相应的土地承包。4、三原告现在虽暂住在村里,但是他们的工作及经济主要来源均与小组没有关联。5、小组对征地款的配是依据很早以前的一个村规民约来确定的,并制定了配方案,这个结论并不是一小部的意见,是绝大部村民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小兰自幼居住生活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新厝村第四村民小组处,户口落户于洪塘镇新厝村尤厝里。2007年5月30日,苏小兰与原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漳平市芦芝乡芦芝村的俞志敏在同安区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仍居住生活于洪塘镇新厝村尤厝里31号。2009年9月24日,俞志敏将户口迁入洪塘镇新厝村尤厝里。2008年1月1日,苏小兰与俞志敏生育一女俞某某,俞某某出生后户口亦落户于洪塘镇新厝村尤厝里31号。1998年12月20日,同安区人民政府向苏小兰父母一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经营时间从1999年元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苏小兰是承包户成员之一。2010年间,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新厝村第四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因城东中路建设被征收,2011年4月5日,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新厝村第四村民小组召开户主会议通过征地补偿款配方案,配方案规定,村民参与配土地补偿款的条件如下:小组成员户口在小组的(除外出嫁后户口仍在小组的)、多女无子家庭,如招多婿,只有一婿及其妻子、儿女有权享受;符合条件成员的户口或证书截止至2010年12月6日。配方案报经洪塘镇人民政府备案。2011年4月13日,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新厝村第四村民小组按每人口11000元发放征地补偿款,但没有发放给三原告。另查明,原告苏小兰的父母居住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新厝村第四村民小组处,育有一儿三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家庭户口本、新厝村委会证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厦门市社会保障卡、新厝村四组2010年总收入表、农村信用社政府补贴专用账户存折、漳平市芦芝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新厝村第四村民小组举示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关于新厝村尤厝小组城东中路红款的配方案、款清单、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该等证据均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征地补偿是对失地农民的永久性补偿,其目的在于维系失地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原告李雅琼、陈英雄、陈颖佳能否参与讼争的征地补偿款配,关键在于三原告是否为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新厝村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在尊重村(居)民自治的前提下,应结合户籍因素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生活保障基础,是指村(居)民与集体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包括长期在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或虽暂时不在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生活保障仍须依附于该集体组织等情形。原告苏小兰自出生时起原始取得了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新厝村第四村民小组集体成员的资格,且参与该小组责任田的承包,至今仍与该小组存在土地承包关系,户口亦在该小组处;苏小兰婚后仍居住生活于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新厝村第四村民小组处,以该小组所在地为其生产生活地,其生活保障基础并未因婚嫁而发生改变,故其作为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新厝村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并未因婚嫁而丧失,仍有权参与该小组讼争征地补偿款的配。原告俞某某出生后落户在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新厝村第四村民小组处,并随父母在该小组所在地居住生活,其因出生而原始取得该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亦有权参与配本案讼争的征地补偿款。关于原告俞志敏能否参与配征地补偿款问题,由于苏小兰的父母育有一子三女,俞志敏婚后到女方住处落户不符合“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之情形,故俞志敏是否享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相应的权益,应当尊重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新厝村第四村民小组意见。此次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新厝村第四村民小组拒绝俞志敏参与配征地补偿款,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应予以尊重,故俞志敏要求配征地补偿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新厝村第四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小兰、俞某某支付土地补偿款各11000元;
二、驳回原告俞志敏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新厝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208元,原告俞志敏负担104.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振泰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宇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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