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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上海房产律师

时间:2010-8-4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上海市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上海房产律师

各区、县人民政府: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有关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规定,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适用范围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规定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

条件,明确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适用范围。

    被拆迁户在2001年11月1日后,因析产、赠与、买卖等原因,人为造成符合面积标准调

换条件的,不适用《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户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房屋的,应当合并计算被拆除房屋的

建筑面积。

二、关于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面积最低标准

    符合规定条件的被拆迁户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其应安置面积以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按照《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百率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后的应安置建筑面积低于下表规定的,按照下表规定执行:

被拆迁户居住人员

五类地段   六类地段

一人   30平方米    40平方米

二人   45平方米    55平方米

三人   60平方米    70平方米

三人以上 每增加一人,增加12平方米 每增加一人,增加16平方米

 

三、关于被拆迁户居住人员的认定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按照申请廉租住房的居住面积标准认定)的人员,应当认定为被拆迁户居住人员。

  

五、关于适用面积标准调换的程序

    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30天内,被拆迁户向拆迁人书面提出,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二)拆迁人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拆迁户的有关情况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天;

(三)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2005-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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