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有关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规定,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适用范围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规定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
条件,明确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适用范围。
被拆迁户在2001年11月1日后,因析产、赠与、买卖等原因,人为造成符合面积标准调
换条件的,不适用《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户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房屋的,应当合并计算被拆除房屋的
建筑面积。
二、关于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面积最低标准
符合规定条件的被拆迁户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其应安置面积以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按照《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百分率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后的应安置建筑面积低于下表规定的,按照下表规定执行:
被拆迁户居住人员
五类地段 六类地段
一人 30平方米 40平方米
二人 45平方米 55平方米
三人 60平方米 70平方米
三人以上 每增加一人,增加12平方米 每增加一人,增加16平方米
三、关于被拆迁户居住人员的认定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按照申请廉租住房的居住面积标准认定)的人员,应当认定为被拆迁户居住人员。
五、关于适用面积标准调换的程序
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30天内,被拆迁户向拆迁人书面提出,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二)拆迁人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拆迁户的有关情况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天;
(三)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2005-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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