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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解决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确权若干历史问题的意见

时间:2011-11-15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作者: 房产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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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解决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确权若干历史问题的意见

沪土发〔1990〕216号

各县宝山区土地管理局、区规划土地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快本市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和有偿使用试点工作,根据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嘉定、南汇、松江、上海四县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具体政策规定和各县在试点中的实际情况,为解决本市农村宅基地使用中的若干历史问题,提出如下确权意见:
  一、农村居民原则上只能有一处宅基地
  对依法批准迁建住宅后应拆除房屋的宅基地,不予确定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统一安排使用。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作非法占地处理。
  二、凡按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依法办理建房用地批准手续,并确定宅基地面积的,按照批准面积核定。
  现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少于规定的标准面积,按实际使用面积核定,差额不补。
  只批准建房占地面积,没有明确宅基地总面积的,以批准建房占地面积加1.2倍核定宅基地总面积。
  只批建房间数不包括棚舍,没有明确用地面积的,以建房间数占地面积加1.2倍核定宅基地总面积,以上核定的占地总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三、凡符合县人民政府户建房规定而尚未户建房的,其现有宅基地没有超过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按现有宅基地面积核定,差额不补;对不符合户建房规定的,只能按一户用地标准核定宅基地面积。
  四、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公布以后未经拆迁、翻建的宅基地,原则上按实际使用的宅基地面积确定使用权。
  五、通过合法的房屋继承取得宅基地的,原则上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
  通过合法的房屋赠与、购买房屋取得宅基地的,原则上也可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如承受人已有宅基地的,两处合计面积最多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六、原竹园地、自留地、经批准改变为宅基地的,按批准的宅基地的面积确认使用权,超过合法批准的,按超占用地处理。
  七、对超占宅基地不予确定使用权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人按规定收回,不能收回或收回后无法安排使用的,根据审批权限,经批准后由该农户暂时使用,以后遇国家或集体征用使用时,应无条件退出。
  八、农村宅基地经村、乡两级审核后,应张榜公布,对符合"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标准的,确认其使用权,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发宅基地使用证。
  九、宅基地范围的划定。
  有围墙的,以围墙范围划定。
  批准建房时经界明确的,按批准的经界划定,批准建房时经界不明确的,按实际使用的现状划定。
  两房合用砖墙的,以砖墙归属为界;相邻两户的场地以砖墙归属的延长线为界,屋前屋后范围按实际使用状况确定。
  村庄内已有道路、规划通道和排水沟,不划入各户使用范围;现以场院作自然通道,而无规划通道的,该自然通道划入各户使用范围之内,在使用证上应注明"不得堵塞"。
  一处宅基地中有几户共用,且难以划使用范围的,可作共用处理。各户可先自行协议摊使用面积,若协议不成,则按各户建筑面积不包括棚舍面积的比例摊共用面积。
  十、农村非农业户口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可参照本意见确认,其用地标准按《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核定。
  十一、上海市土地管理局沪土1987郊字第87号文如与本意见有矛盾的,按本意见办理。
  以上确权意见只适用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使用的宅基地。
  十二、各县土地管理局、各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可根据本意见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宅基地确权意见,报各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一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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