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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拆迁政策法规等一系列汇总实用汇总

时间:2009-12-29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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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拆迁政策法规等一系列汇总实用汇总
户口迁移有关的规定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监狱、***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 
第七条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第八条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口,下同),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三)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四)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现役军人新生婴儿的户口登记,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母亲为本市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本市居民,现旅居国外,其在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新生婴儿,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随父或随母在本市集体户口办理出生登记的新生婴儿应当随父或随母一起办理户口迁移。 
第九条本市居民应征入伍的,应当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军人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应当向安置入户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条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已在国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 
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户口的原本市居民,经居住地公安、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已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沪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后,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二条本市居民死亡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应当注销户口。 
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三条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户口,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在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章户口迁移 
第十四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 
涉及全户迁移的,迁移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第十五条涉及60岁以上老年人的户口迁移,如迁(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户口迁(移)出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户口迁(移)入,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第十六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以购买、交换、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的,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七条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市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 
(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迁移; 
(二)夫妻之间的迁移; 
(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迁移; 
(四)公婆与儿媳之间或者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迁移。 
第十八条本市农业户口居民可以迁移入本市农业户口配偶处。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迁移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迁移入本市非农业户口配偶处,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本市居民系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本市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户主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一)系迁(移)入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 
(二)系迁(移)入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人; 
(三)离婚后迁(移)到子女或者父母处。 
第十九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监狱、***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因离婚、原居住地房屋动迁、出售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本市非农业户口的非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一)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 
(二)迁(移)入后不造成住房困难(按照迁移时本市城镇住房解困标准)。 
第二十条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死亡,因故无法变更房屋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权证,经房屋所有权利人或者户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的,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本市家庭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一概不迁(移)入学校;本市集体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可以迁(移)入学校;被录取的新生原为本市农业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变更为非农业户口。 
已在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就读且户口已迁入本市的外省市生源学生毕业后,符合本市有关户口迁移规定的,可以办理本市户口迁移手续。 
第四章项目变更 
第二十二条本市居民的户口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以及农业户户主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移)出户的; 
(三)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认为有必要更改的; 
(四)原户主要求或者同意更改的。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主管部门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 
(一)父母离婚、再婚的; 
(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三)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的; 
(四)名字的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 
(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六)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更改“姓名”。 
第二十五条本市居民因医学变性的,可以变更“性别”。 
第二十六条本市居民已随父或随母登记“民族”,现要随另一方登记的,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批准,可以变更“民族”。 
第二十七条“出生日期”一般不予更改。本市居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可以变更“出生日期”。 
第二十八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出生地”: 
(一)实际出生地与登记出生地不一致的; 
(二)出生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第二十九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籍贯”: 
(一)实际籍贯与登记籍贯不一致的; 
(二)籍贯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三)本人被收养随养父籍贯的。 
第三十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公民身份号码”: 
(一)错号、重号的; 
(二)更改出生日期的; 
(三)更改性别的。 
第三十一条本市居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情况、身高、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 
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予以直接办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应当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三条因公安派出所的登记差错导致居民的常住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居民本人发现登记差错,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属实后,办理更正手续。 
第五章立户、户、并户 
第三十四条家庭成员同住一处、共同生活的可立为一户;一人独居的可单立为一户。 
公安派出所凭居民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房屋权证办理家庭户的立户手续。 
第三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职工集体户口: 
(一)有在本单位工作和生活,且相互之间非家庭成员关系的公民; 
(二)单位设集体户口地址的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 
(三)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年市政府城镇住房解困标准; 
(四)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 
在本市无直系亲属且无合法固定住所的职工,户口可以报入本单位的职工集体户内。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宿舍面积核定该单位可以申报集体户口的人数。 
第三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口: 
(一)经教育部或市政府批准,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及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全日制普通中等院校; 
(二)具有招收外省市生源新生资格的; 
(三)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 
第三十七条本市居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户手续: 
独立成套住宅或者违章建筑不予户。 
第三十八条本市居民在户内所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同号并户,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并户手续。 
第六章证件签发 
第三十九条本市居民因购买、交换、配或继承住房等原因而立户的,由公安派出所发给《居民户口簿》。 
户主户口迁(移)出户的,公安派出所应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四十条本市居民遗失《居民户口簿》,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失。自报失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未找到的,由公安派出所予以补发。期间,居民需使用《居民户口簿》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户籍证明》。 
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对重新找到的原《居民户口簿》,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收回。 
第四十一条本市居民在本市范围内办理户口“网上迁移”的,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迁往外省市或者在本市范围内迁移不适用“网上迁移”的,由公安派出所出具《户口迁移证》。 
第四十二条持证人遗失《户口迁移证》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地公安派出所报失并提出补发申请,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 
第四十三条《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而未报入户口的,持证人应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换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内容重新开具。 
第四十四条凡《居民户口簿》没有记载的户口登记内容,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籍证明》。对《居民户口簿》已记载的内容,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籍证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居民的申请出具《户籍证明》: 
(一)《居民户口簿》在补办期间; 
(二)因家庭矛盾等原因无法获得《居民户口簿》,经民警调查确需出具《户籍证明》; 
(三)本市集体户口人员无法提供《集体户口簿》。 
《户籍证明》只限国内使用(港、澳、台地区除外)。《户籍证明》自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过期作废。 
第七章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本市居民进行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户口登记项目的更改以及申请各类户口证件,应当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由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另行下发)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本市居民违反本规定,在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在办理本市常住户口迁移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其弄虚作假取得的户口,并退回原户口迁出地;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做好各项户口管理工作,并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户口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中的“承租人”是指租用公有居住房屋的本市居民。 
第五十条本规定中的“新生婴儿”是指本规定施行之日后出生的婴儿。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户口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土地证

是土地所有者或者土地使用者享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依据。根据国家关规定,目前我国颁发的土地证书主要有三种:①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县级人民政府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县级人民政府对集体所有的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商品房的建设用地只能是以出让方式和转让方式取得,经济适用房的建设用地衣划拨方式取得。 
注意:有的开发商在商品房的建设用地取得过程中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将影响房产证的取得。

手中没有原房东的土地证,就不能办理土地证过户。如果有,可以凭原土地证,房产证和契税凭证以及身份证,到国土局办理土地证。 

由于历史的原因,没有土地证的房产并非个别现象。房产证是房屋产权的法定凭证,因此持有房产证而没有土地证的房产,在拆迁时一般都享有同等补偿待遇,这是财产所有权依法受保护的客观要求和合理做法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房产证或土地证但户籍不在动迁地问题的处理

根据国务院2001年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只要能证明自己是房子的产权人,那么就应当给你补偿!你能够享受发条给你的所有政策,因为拆迁针对的是房子,而不是房子里的人。  
一、现在最重要的是,你的土地证和房产证是否齐全?如果不是齐全的,那么钱会绝对的少给! 
二、现在政府委托房屋评估公司评估你的房子没有?如果没有,请赶快把所有空出来的地方打上棚子,比如说院子,按照评估的规定就不是房屋
三、如果现在评估公司已经来评估了你的房子,你是否觉得合理,如果合理,政府只要给钱你,你就可以走了。如果你认为不合理,低估了你的房子,你就要做好当钉子的准备了! 
政府不能作为直接的拆迁人,政府要委托一定的机构来拆迁,拆迁的评估由法律规定是评估公司做的,所以你要搞定评估公司,如果你有本事,可以和评估公司做幕后交易,让他们把你的房子多量地方,给更多的钱! 
如果还没有评估,如果你的房子现在是住宅用房,那么我希望你能在评估之前把房子变成经营场所,并且取得相关的工商执照和公安的执照,因为在拆迁是住宅和非住宅和经营性质的房屋是有极大的差距的。 




阳光政策

“阳光动迁”政策成为上海旧区改造的重中之重,阳光动迁的机制也正在不断改进,让拆迁过程更加透明。在拆迁过程中将进行“十大公开”,即:公开拆迁补偿方案;公开评估单位及负责人情况;公开评估鉴定机构情况;公开拆迁公司及负责人情况;公开市场评估单价;公开安置房源情况和使用情况;公开被拆迁特殊困难户认定条件和补偿标准以及签约进展情况。此外,拆迁工作还将全面推行五项制度:公示制度、信访接待制度、举报制度、承诺书制度、监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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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在网上看到的,不知道这里有吗?

                    动迁被骗一年祭    2007-08-21 21:11:10 

首先声明我写这篇博客的目的是给那些正在或将要被动迁的居民一个提醒,千万不要轻信所谓的口号和承诺,不然,您会像我一样品尝被愚弄和后悔的苦果。
去年的8月是我永远无法释怀的日子,因为我签下了动迁协议,而随之发生的一切证明我经历了一场这辈子遇到的最大诈骗。
我们家是上海静安区石门一路大中里的动迁居民,这块地块在06年8月份开始正式动迁。一开始,动迁组就大张旗鼓地宣传这次动迁是阳光动迁,还出报纸宣称将贯彻“五项制度”“九个公开”等等。最绝的是每个签约的动迁户都将得到了一纸承诺书,上面原文写着“严格按照《静安时报---大中里动迁专刊和《告居民书》的口径操作,决不让先走的居民吃亏。如以后调整操作口径,将对前期签约搬迁的居民进行同口径补偿。”
这样的声势不禁让人联想到世博动迁,一直听说世博动迁因为是阳光动迁,冲着阳光动迁的公平性,那里的居民争相签约,根本没人钉着不走。
会不会我们现在动迁和以前真的不一样了,会不会我们也碰到像世博动迁一样的阳光政策了?抱着这样的幻想我们开始了和动迁组的谈判,在整个谈判过程中,让我印象最深刻的有两件事,一件是动迁组的人向我们诅咒发誓说如果后走的人比你们先走的放宽多拿一万元,他们以人格担保马上第一时间通知你们;第二件是他们保证先走的人以后有权查看后走动迁户的签约价。
当盖着动迁公司(上海创家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大印的承诺书,动迁工作人员的人格担保都放在你的面前时,从小到大被培养起来的对政府的信任,对人格的尊重起了作用,我们在动迁协议书上签了字。
因为我们有很多亲戚朋友邻居在同一地块,动迁新动向一直源源不断传来,我们获知动迁组从06年9月就开始加码,从开始每个户口18.5万加到今年一月底的32万。我们一幢楼的邻居近期刚刚签掉,他们在石库门里多坚持了一年,终于拿到了比去年8月份开价多出40万的动迁款,近80%的增幅!
作为平民百姓,能想到的争取自己权益的方法无非是投诉,上诉,打官司。
但投诉到动迁指挥部,他们的杀手锏是死也不承认政策执行的前后不一致。那些指挥们明明白白的告诉你,当初你们信了他们的所谓阳光动迁而签下协议,白纸黑字,是你们笨,是你们活该。
上诉到区房屋土地局拆迁科,得到的回复是动迁组进行的是人性化的动迁,房价在涨,所以越到后面越人性化也是情理之中(多可笑的理由,一句“人性化”把所有的不合理都堂而皇之地掩盖掉了)。
专门打动迁官司的律师也认定我们手里的那张承诺书是一张废纸,是被当作广告用的,动迁组吃定我们先走的人拿不到后签人的协议,即使法院受理动迁官司,律师也无法看到动迁组已签的协议书,也取不到证。
可能直到今天还有一些人心里还寄予希望,希望某一天动迁组能兑现诺言,对前期签约的居民进行补偿,但这只能是奢望了,如果动迁组的人真的把他们的人格信誉放在至高无上的位置上,你们也看不到我这篇博客了。
有一点我始终搞不懂,在我们正大力建设和谐社会的进行时中,动迁公司竟然胆敢用政府提倡的阳光动迁作为旗号,把动迁居民玩弄于股掌之间。这种挂羊头卖狗肉的做法不是在公然践踏政府的信誉,公然破坏民众对政府的信心吗?!
如果在动迁中做不到真正的公正,那么把“决不让先走的居民吃亏”这句空口号删掉,岂不是对动迁居民公平些,至少大家落笔签字前会更谨慎,而不至于轻易上当。
众所周知,证券市场有证监会管,保险市场有保监会管,为什么动拆迁这种关系民生民计的大事就没有一个高级别的专门政府部门出来管一管呢?
这里我想借用别人的一句话:“如果我们不能让世界改变,我们至少要把那些需要改变的东西说出来,让那些可以改变它的人们知道--这也是一种社会的良知。”
欢迎和我有相似动迁经历的人留言,也希望我的这篇博客对即将被动迁的朋友们有所帮助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 

(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第六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一) 
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第七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二) 
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未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一)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的未成年子女; 
(二)因工作需要调回本市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三)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 
(四)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境)而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 
(六)本市居民因服刑、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三)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不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且其父母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 
(二)户口从被拆迁房屋内迁出,且拆迁时仍处于迁出状态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三)因应征入伍而注销户口的人员; 
(四)因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而注销户口的人员; 
(五)户口不在本市的人员,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满两年,且其配偶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程序) 
认定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居民向拆迁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拆迁人形成初步认定意见后,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迁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核实情况。认定结果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三)公示期间,被拆迁居民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拆迁人提出,并说明理由。 
(四)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迁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进行复核。复核结果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复核符合应安置人口认定标准的,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十条(应安置人口认定的监督)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范围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接受投诉、举报。 
监察部门有权对拆迁范围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认定工作开展调查,并接受投诉、举报 




上海市基准地价更新成果(征求意见稿)  
    一、上海市基准地价土地级别(基准日2003年6月30日) 
    一级区域: 
    浦西: 
    黄浦江岸线-苏州河南岸-四川中路-延安东路-黄浦江岸线 
    南京西路-成都北路-淮海中路-西藏南路-西藏中路-南京西路 
    南京东路、南京西路(西藏中路至乌鲁木齐北路)、淮海东路、淮海中路(西藏南路至陕西南路)沿线两侧 
    浦东: 
    黄浦江岸线-东昌路-银城中路-浦东南路-黄浦江岸线 
    世纪大道(银城路至浦东南路)沿线两侧 
    二级区域: 
    由一级地区域外围线与下列路线围成的封闭区域为二级地区域: 
    浦西: 
    苏州河南岸-石门二路-新闸路-泰兴路-北京西路-乌鲁木齐北路-乌鲁木齐中路-复兴西路-复兴中路-重庆南路-自忠路-西藏南路-寿宁路-人民路-河南南路-方浜中路-中华路-复兴东路-中山南路-王家码头街-黄浦江岸线 
    苏州河北岸-吴淞路-天潼路-长治路-大名路-溧阳路-黄浦江岸线 
    广元路-广元西路-宜山北路-宜山路-南丹路-南丹东路-宛平南路-宛平路-广元路 
    浦东: 
    黄浦江岸线-张杨路-世纪大道-浦东南路-银城中路-东昌路-黄浦江岸线 
    三级区域: 
    由二级地区域外围线与下列路线围成的封闭区域为三级地区域: 
    浦西: 
    黄浦江岸线-公平路-东大名路-商丘路-东汉阳路-溧阳路-周家嘴路-九龙路-武进路-河南北路-天目东路-天目中路-共和新路-交通路-恒丰路-长安路-天目西路-长寿路-长宁路-江苏路-华山路-广元路-宛平路-?D嘉浜路-徐家汇路-陆家浜路-黄浦江岸线 
    仙霞路-古北路-延安西路-仙霞路 
    四川北路(武进路至溧阳路)两侧; 
    浦东: 
    黄浦江岸线-民生路-浦东大道-源深路-杨高中路-世纪大道-浦电路-东方路-浦建路-塘桥新路-黄浦江岸线 
    四级区域: 
    由三级地区域外围线与下列路线围成的封闭区域为四级地区域: 
    浦西: 
    黄浦江岸线-怀德路-杨树浦路-大连路-大连西路-密云路-中山北二路-伊敏河路-运光路-邯郸路-中山北一路-西宝兴路-北宝兴路-延长路-延长中路-延长西路-志丹路-光新路-华池路-岚皋路-真如港-中宁路-武宁路-杨柳青路-枣阳路-金沙江路-大渡河路-冕宁路-苏州河南岸-古北路-天山支路-天山路-威宁路-北虹路-虹古路-水城路-虹桥路-虹许路-古羊路-姚虹西路-虹桥路-中山西路-宜山路-桂林路-钦州南路-钦州路-龙华港-黄浦江岸线 
    国定路-政通路-淞沪路-虬江-国和路-翔殷路-黄兴路-国定路 
    浦东:  
    黄浦江岸线-上南路-浦东南路-龙阳路-罗山路-黄浦江岸线 
    五级区域: 
    由四级地区域外围线与下列路线围成的封闭区域为五级地区域: 
    浦西:黄浦江岸线-宁国路-长阳路-隆昌路-营口路-中原路-长海路-恒仁路-政立路-国权北路-三门路-逸仙路-场中路-共和新路-汶水路-真北路-北虹路-哈密路-仙霞西路-虹桥机场外边界-迎宾三路-虹桥路-程家桥路-合川路-吴中路-莲花路-上中西路-上中路-龙吴路-环南二大道-黄浦江岸线 
    浦东:黄浦江岸线-川杨河-杨高南路-博文路-川北公路-张江路-金桥路-黄浦江岸线 
    六级区域: 
    由五级地区域外围线与下列路线围成的封闭区域为六级地区域: 
    外环线以内 
    浦西:五级以外、外环以内扣除桃浦工业区及宝山七级地部 
    浦东: 黄浦江岸线-东高路-杨高北路-巨峰路-申江路-申江路南段(规划)-张江路-华夏中路-华夏西路-杨高南路-环南一大道-黄浦江岸线 
    外环线以外 
    (宝山区)长江沿岸-黄浦江-北泗塘-马路河-铁路-练祁河-老蕴川路-长江沿岸 
    (莘庄地区)沪杭高速公路-莘奉路-春申塘-南新铁路环线-沪杭高速公路 
    七级区域: 
    外环线以内: 
    浦东:六级以外区域(不包括浦东孙桥八级区域)。 
    浦西:(宝山区)共和新路-保德路-三泉路-场中路-少年村路-沪太支路-南大路-祁连山路-沪嘉高速公路-外环线 
    外环线以外: 
    (浦东外高桥地区)长江沿岸-黄浦江-外环线-五洲大道-长江沿岸 
    (浦东三林)外环以南、浦东新区边界以北部 
    (宝山区)外环线-北泗塘-马路河-铁路-练祁河-蕴川路-外环线 
    蕴藻浜西端-吴淞江(苏州河)-原纪王镇西界-徐泾镇西界-九亭镇西界-新桥镇西界-新桥镇南界-茜浦泾-女儿泾-黄浦江-外环线-莘奉路-春申塘-南新铁路环线-沪杭高速公路-外环线向北-宝山区西界-蕴藻浜 
    嘉定镇、安亭镇、罗店镇、青浦镇、松江镇、浦东川沙镇、康桥镇、周浦镇、奉贤南桥镇 
    八级区域: 
    (浦东孙桥)外环线-河浜-军民路-河浜-外环线 
    浦东外环线-五州大道-东海沿岸-浦东国际机场边界-周祝公路-沪南公路-杭塘路-奉贤区北界-黄浦江-浦东新区南界-外环线 
    (宝山、嘉定)外环线-蕴川路-月罗公路-宝山区西界-娄塘河-嘉定区西界-吴淞江(苏州河)-蕴藻浜-宝山区西界-外环线 
    (青浦)吴淞江-原纪王镇西界-徐泾镇西界-九亭镇西界-新桥镇西界-新桥镇南界-茜浦泾-女儿泾-黄浦江向西-松江区西界-华田泾-西大盈港-青浦区北界-吴淞江 
    (奉贤区)黄浦江岸线-沪杭公路-大叶公路-沪杭公路(规划)-沪杭公路-大亭公路-莘奉金高速公路-黄浦江 
    金山石化地区、朱泾镇、朱家角镇、惠南镇 
    九级区域: 
    宝山区(不含长兴岛、横沙岛)八级以外区域; 
    嘉定区、青浦区、松江区、金山区、奉贤区、南汇区八级以外的区域; 
    十级区域: 
    崇明岛、长兴岛、横沙岛 
    十一级区域:滩涂 
    二、上海市基准地价表 (基准日2003年6月30日) 
  用途

级别 商业 办公 住宅 工业 
  设定容
积率  设定容
积率  设定容积率  设定容积率 
1 12260 3.5 8200 3.5        
2 9920 6200 6200 2.5    
3 7500 3.0 4550 3.0 4550 4200 2.0 
4 5280 3300 3300 2.0 2100 
5 3960 2.3 2400 2.3 2400 1.8 1100 1.5 
6 2175 1500 1500 1.5 530  

1.0 
7 1269 1.2 940 1.2 940 1.0 295 
8 910 700 700 250 
9 600 1.0 510 1.0 510 0.8 195 
10 370 370 370 150 
11 滩涂待定 


    说明: 
    1、本基准地价为正常市场条件下,各级别用途法定出让最高年限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基准日为2003年6月30日。 
    2、表中商业、办公、住宅价格均为对应级别平均容积率下的楼面地价;工业用途3、4、5级为对应级别平均容积率下的楼面地价,其余级别为地面价。 
    3、表中1~5级为“七通一平”,即完成动拆迁、具备“道路、供水、供电、通讯、煤气(天然气)、排雨水、排污水”市政条件的熟地价;其余为“五通一平”,即完成土地征用和动拆迁、具备“道路、供水、供电、通讯、排水”条件的的熟地价。但“七通“、“五通”不包括项目建设向有关部门缴纳的住宅建设配套费及市政管线的接入工程费用。 
    4、表中各用途内涵如下: 
    ①商业:包括商业、金融、保险业用地。既包括独立的商业设施用地,也包括商住、商办、住宅等建筑内部用作商业经营的裙房摊的土地(不含大卖场等用地)。 
    ②办公:主要指经营性写字楼、办公场所用地。 
    ③居住:包括多、高层和低层(别墅)等各类住宅用地。 
    ④工业:包括工业、仓储、交通运输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其中三、四级特指都市型工业用地。都市型工业指知识、信息、技术和手工技能密集,又低能耗物耗、少污染、少占地的工业。 
    三、上海市基准地价应用说明 
    1、本基准地价供土地使用权出让测算出让金使用,并为确定土地出让底价和土地市场交易提供价格参考。 
    2、土地级别以道路(不含铁路、架空道路和外环线)为界线的,低级别一侧80米深度内级别土地与高级别一侧相同。 
    3、开发区和独立工矿区等的成片开发土地不适用本基准地价。 
    4、存量房补地价可按土地协议出让价水平补缴土地出让金,但协议出让地价不得低于相应等级基准地价水平的70%。 
    5、三、四级非都市型工业用地可按相应基准地价标准的70%~100%确定价格水平。 
    6、金山区九级范围内的土地可在基准地价基础上向下调整10%。  




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土地使用权基价标准 
单位:元/m2建筑面积 
区域等级 区 域 范 围 土地使用权基价 价格补贴系数 
徐汇区 2006年2月14日开始实行。之前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仍执行原来的标准。 
A 华山路以东、肇家浜路以北 / / 
B 华山路以西,肇嘉浜路以南,凯旋路以东,中山西路至中山南二路、中山南一路以北 / / 
C 凯旋路以西,中山西路至中山南二路、中山南一路以南,龙华港以北,沪闵路西北 4000元/m2 / 
D 龙华港以南,沪闵路东南,淀浦河以北 3100元/m2 / 
E 淀浦河以南 2500元/m2 / 
普陀区 适用于2004年上半年、下半年度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 
A 原长征镇(集体土地)地区 2230元/m2 / 
B 桃浦镇(集体土地)地区 1440元/m2 / 
杨浦区 2004年4月8日后核发的拆迁许可证适用。 
  五角场镇和殷行街道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 2800元/m2 1400元/m2 
浦东新区 本通知从2005年7月1日起执行,2005年7月1日以前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仍执行原标准。 
A 花木(内环线内) 2400元/m2 450元/m2 
B 花木(内环线外)、北蔡(川杨河以北) 2100元/m2 450元/m2 
C 北蔡(川杨河以南)、金桥、三林(外环线内) 1950元/m2 450元/m2 
D 三林(外环线外)、张江、高行 1500元/m2 500元/m2 
  高桥、高东、川沙、唐镇 1350元/m2 500元/m2 
E 曹路、机场、合庆 1180元/m2 500元/m2 
宝山区 本调整内容自2004年4月30日起执行,2004年4月30日以前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仍执行原标准。 
A 高境、大场(原祁连除外)、庙行 2713元/m2 400元/m2 
B 凇南 2430元/m2 400元/m2 
C 大场(原祁连) 1799元/m2 400元/m2 
D 杨行(含原宝山镇全部)、顾村、月浦(原盛桥除外) 1799元/m2 350元/m2 
E 罗店、月浦(原盛桥) 1246元/m2 350元/m2 
F 罗泾 1167元/m2 350元/m2 
G 长兴、横沙地区 930元/m2 300元/m2 
  符合易地建房条件选择易地建房安置 260元/m2 / 
闵行区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7日起施行(2004年5月17日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基地仍适用原规定) 
一 虹桥镇、梅陇镇(春申塘以北)、龙柏街道(外环线以内)、古美街道 2900元/m2 25% 
二 七宝镇、龙柏街道(外环线以外)、莘庄镇 2440元/m2 25% 
三 江川街道、梅陇镇(春申塘以南)、颛桥镇 1820元/m2 25% 
四 吴泾镇、华漕镇(吴漕路以东、沪青平高速公路以北、横泾港以西) 1480元/m2 25% 
五 马桥镇、华漕镇(吴漕路以西)、浦江镇 1140元/m2 25% 
南汇区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日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基地仍适用原规定) 
一 康桥镇、周浦镇(原周浦地区)、惠南镇(大治河以北) 1400元/m2 300元/m2 
二 南汇工业园区、周浦镇(原瓦屑地区)、新场镇、宣桥镇、航头镇、芦潮港镇、泥城镇、书院镇、万祥镇 1100元/m2 300元/m2 
三 祝桥镇、六灶镇、老港镇、大团镇、惠南镇(大治河以南)、滨海旅游渡假区 900元/m2 300元/m2 
嘉定区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1日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基地仍适用原规定) 
一 嘉定中心城区(包括嘉定镇、新成路街道、菊园新区和嘉定工业区(南区)) 1104元/m2 25% 
二 安亭镇(含上海国际汽车城区域) 1104元/m2 25% 
三 南翔镇和黄渡镇(除上海国际汽车城区域) 1012元/m2 25% 
四 真新新村街道 1564元/m2 25% 
五 江桥镇 1288元/m2 25% 
六 马陆镇 932元/m2 30% 
七 嘉定工业区(北区) 960元/m2 25% 
八 其他各镇建成区 874元/m2 25% 
九 符合易地建房条件选择易地建房安置 115元/m2 / 
金山区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后核发拆迁许可证适用 
A 金山新城区范围(东至亭卫路、亭卫路南路,西至松金公路,南至龙胜路、老沪杭路,北至红旗路) 750元/m2 450元/m2 
B 朱泾镇 750元/m2 450元/m2 
C 金山卫镇(除A类涉及的范围外)、山阳镇(除A类涉及的范围外)、枫泾镇、亭林镇、张堰镇、漕泾镇、朱行镇 600元/m2 350元/m2 
D 兴塔镇、新农镇、松隐镇、吕巷镇、干巷镇、廊下镇 500元/m2 350元/m2 
奉贤区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实施(2005年3月1日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基地仍适用原规定)

一南桥镇行政区域内(东至浦南运河以北以莘奉金公路为界、浦南运河以南以金海路为界,南至大亭公路,西至竹港,北至奉浦大道)
  
900元/m2  
900元/m2 
二南桥镇行政区域除一类以外的区域;奉城镇行政区域内(东至洪庙港,南至大亭公路,西至奉新公路,北至川南奉公路<改线段>)
800元/m2  
750元/m2 
三奉城镇行政区域除二类以外的区域,青村镇、金汇镇、庄行镇、柘林镇行政区域,海湾镇行政区域农工商大道以西的区域
  
700元/m2  
600元/m2 
四除一、二、三类外的其他区域  600元/m2
  450元/m2

松江区
  本规定自2002年6月25日起施行。 
一松江新城范围,即东起洞泾港、西至油墩港、南起沪杭铁路、北至花辰路  750元/m2
  600元/m2

二九亭镇、新桥镇、泗泾镇及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核心区的行政区域  600元/m2
  480元/m2

三油墩港以东,黄浦江、横潦泾以北的除一、二级之外的区域  550元/m2
  440元/m2

四斜塘以东,横潦泾以北,油墩港以西区域  400元/m2
  320元/m2

五黄浦江、横潦泾以南,斜塘以西区域  300元/m2
  240元/m2

崇明县
自2005年9月1日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基地按调整后的区域划和补偿标准执行。 
一城桥镇行政区域内除陈海公路新线以南地区及陈家镇、长兴乡、横沙乡行政区域 900元/m2
400元/m2

二堡镇、新河镇行政区域内陈海公路新线以南地区 800元/m2
350元/m2

三除一、二类以外的地区 700元/m2
300元/m2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标准  
单位:元/m2建筑面积    
区域等级  区 域 范 围 最低补偿单价 价格补贴系数 
黄浦区 2005年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31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基地仍适用原规定)  
A 淮海东路-人民路-新开河路以北、至苏州河南岸地区 10500元/m2 20% 
B 陆家浜路以北至区域A以南地区 8010元/m2 20% 
C 区域B以南地区 8450元/m2 20% 
卢湾区 本规定自2004年3月23日起施行(2004年3月23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基地仍适用原规定)  
一 徐家汇路、肇家浜路以北 7550元/m2 / 
二 徐家汇路、肇家浜路以南 6105元/m2 / 
徐汇区 2006年2月14日开始实行。之前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仍执行原标准。 
A 华山路以东,肇家浜路以北 11500元/m2 20% 
B 华山路以西,肇嘉浜路以南,凯旋路以东,中山西路至中山南二路、中山南一路以北  8500元/m2 20% 
C 凯旋路以西,中山西路至中山南二路、中山南一路以南,龙华港以北,沪闵路西北 7200元/m2 20% 
D 龙华港以南,沪闵路东南,淀浦河以北 6200元/m2 20% 
E 淀浦河以南 4800元/m2 20% 
长宁区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7日起施行(2004年8月17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基地仍适用原规定)  
一 中山西路以东 6123元/m2 20% 
二 东至中山西路、南至沪杭铁路徐虹支线旧址、西沿威宁路向南经北虹路折入虹许路、北至苏州河 6008元/m2 20% 
三 东沿威宁路向南经北虹路折入虹许路、南至沪杭铁路徐虹支线旧址、西沿哈密路向南经金浜路折入外环线,北至苏州河 5273元/m2 20% 
四 哈密路向南经金浜路折入外环线以西区域 5260元/m2 20% 
静安区 本规定自2004年4月5日起施行(2004年4月5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基地仍适用原规定)  
A 北京西路、愚园路以南 7700元/m2 / 
B 长宁路(江苏路-万航渡路)、康定路(万航渡路-武宁南路)、昌平路(武宁南路-西苏州路)以南、北京西路、愚园路以北 6300元/m2 / 
C 康定路(万航渡路-武宁南路)、昌平路(武宁南路-西苏州路)以北 5700元/m2 / 
普陀区 适用于2004年上半年、下半年度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  
A 长寿街道、长风街道(中山北路以南地区)、宜川街道(中山北路以南地区) 5330元/m2 / 
B 长风街道(除中山北路以南地区)、宜川街道(除中山北路以南地区)、曹杨街道、石泉街道、甘泉街道 4800元/m2 / 
C 真如镇、长征镇 4160元/m2 / 
D 桃浦镇 3240元/m2 / 
闸北区 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2004年5月10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基地仍适用原规定) 
A 沿铁路、虬江路、宝山路以南至苏州河以北 5130元/m2 / 
B A区域以北至中山北路内环线以南 4600元/m2 / 
C 中山北路内环线以北至走马塘以南 4320元/m2 / 
D 走马塘以北至闸北、宝山区交界处 3980元/m2 / 
虹口区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基地仍适用原规定) 
A 东至大连路、秦皇岛路至黄浦江边,北至周家嘴路、向北折入溧阳路、四平路、曲阳路、向西折入大连西路,西至东江湾路、宝山路、沿虹口、闸北区界线至苏州河边,南沿黄浦江、苏州河 5953元/m2 25% 
B 区域A以外、内环线以南 5309元/m2 25% 
C 内环线以北 4452元/m2 25% 
杨浦区 本规定自2004年4月8日起施行(2004年4月8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基地仍适用原规定)  
3A 宁国路、黄兴路以西、中山北二路以南 4750元/m2 25% 
3B 隆昌路以西、松花江路以南、宁国路、黄兴路以东 4500元/m2 25% 
4A 邯郸路、翔殷路以南、营口路以西、中山北二路、松花江路以北 4700元/m2 25% 
4B 除上述外的杨浦区其他区域 4200元/m2 25% 
浦东新区 本通知从2004年5月1日起执行,2004年5月1日以前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仍执行原标准。 
三A 塘桥新路、浦建路、杨高南路、源深路、黄浦江东岸 5700元/m2 20% 
三B 内环线以内、三A区域外的三级地段及花木镇 5100元/m2 20% 
三C 除三A、三B区域外的三级地段 4700元/m2 20% 
四A 济阳路、环南一大道、杨高南路、川杨河、罗山路、杨高北路、赵家沟及三级地段界线 4300元/m2 20% 
四B 除四A区域外的四级地段 3200元/m2 20% 
五 四级地段外、内外环线间、黄浦江、环南一大道、新区界线 2050元/m2 20% 
六 五级地段外区域 1800元/m2 20% 
宝山区 本调整内容自2004年4月30日起执行,2004年4月30日以前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仍执行原标准。  
甲 友谊、海滨、吴淞、淞南、高境、泗塘、通河、庙行、大场(原祁连除外) 3500元/m2 30% 
乙 月浦(原盛桥除外)、杨行、大场(原祁连)、顾村 2800元/m2 30% 
丙 月浦(原盛桥)、罗店 2300元/m2 30% 
丁 罗泾 2250元/m2 30% 
戊 长兴、横沙 2000元/m2 30% 
闵行区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7日起施行(2004年5月17日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基地仍适用原规定) 
一 虹桥镇、梅陇镇(春申塘以北)、龙柏街道(外环线以内)、古美街道 3590元/m2 25% 
二 七宝镇、龙柏街道(外环线以外)、莘庄镇 3290元/m2 25% 
三 江川街道、梅陇镇(春申塘以南)、颛桥镇 2690元/m2 25% 
四 吴泾镇、华漕镇(吴漕路以东、沪青平高速公路以北、横泾港以西) 2450元/m2 25% 
五 马桥镇、华漕镇(吴漕路以西)、浦江镇 1950元/m2 25% 
南汇区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日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基地仍适用原规定)  
一 惠南镇 1800元/m2 40% 
二 周浦镇 1900元/m2 40% 
三 新场镇 1600元/m2 20% 
四 大团镇 1450元/m2 20% 
嘉定区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1日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基地仍适用原规定)  
一 嘉定中心城区(包括嘉定镇、新成路街道、菊园新区和嘉定工业区(南区))  1955元/m2 25% 
二 南翔镇建成区  1553元/m2 25% 
三 安亭镇建成区  1553元/m2 30% 
四 真新新村街道地区  2300元/m2 25% 
五 江桥镇建成区  1955元/m2 25% 
六 黄渡镇和马陆镇建成区  1208元/m2 30% 
七 嘉定工业区(北区) 947元/m2 25% 
八 其他各镇建成区  863元/m2 25% 
金山区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后核发拆迁许可证适用 
A 石化街道 1750元/m2 25% 
B 朱泾镇 1750元/m2 25% 
C 金山卫镇、枫泾镇、亭林镇、张堰镇、山阳镇、漕泾镇、朱行镇、原钱圩镇 1250元/m2 25% 
D 兴塔镇、新农镇、松隐镇、廊下镇、吕巷镇、干巷镇 1100元/m2 25% 
奉贤区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实施(2005年3月1日以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动迁基地仍适用原规定) 
一南桥镇行政区域内(东至浦南运河以北以莘奉金公路为界、浦南运河以南以金海路为界,南至大亭公路,西至竹港,北至奉浦大道)  
1750元/m2  43%

二南桥镇行政区域除一类以外的区域;奉城镇行政区域内(东至洪庙港,南至大亭公路,西至奉新公路,北至川南奉公路<改线段>)  
1560元/m2  37%

三奉城镇行政区域除二类以外的区域,青村镇、金汇镇、庄行镇、柘林镇行政区域,海湾镇行政区域农工商大道以西的区域  
1380元/m2  32%

四除一、二、三类外的其他区域  
1220元/m2  28%

青浦区
2001年11月1日以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 
1
青浦镇、徐泾镇  1300元/m2
最低补偿单价*40% 
2
朱家角镇  1100元/m2
最低补偿单价*40% 
  其中:沈巷地区  900元/m2
最低补偿单价*40% 
3
练塘镇、华新镇、赵巷镇、白鹤镇  900元/m2
最低补偿单价*40% 
  其中:小蒸社区、蒸淀社区  800元/m2
最低补偿单价*40% 
4
金泽镇、重固镇、赵屯镇、商榻镇、西岑镇  800元/m2
最低补偿单价*40% 
松江区
本规定自2002年6月25日起施行。 
一松江新城范围,即东起洞泾港、西至油墩港、南起沪杭铁路、北至花辰路  1500元/m2
  25%

二九亭镇、新桥镇、泗泾镇及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核心区的行政区域  1240元/m2
  25%

三油墩港以东,黄浦江、横潦泾以北的除一、二级之外的区域  1184元/m2
  25%

四斜塘以东,横潦泾以北,油墩港以西区域  900元/m2
  25%

五黄浦江、横潦泾以南,斜塘以西区域  800元/m2
  25%

崇明县
自2005年9月1日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基地按调整后的区域划和补偿标准执行。 
一城桥镇、陈家镇、长兴乡、横沙乡镇(乡)区范围内的地区 1550元/m2
30%

二堡镇、新河镇镇区范围内的地区 1400元/m2
30%

三绿华镇、新村乡、三星镇、庙镇、港西镇、建设镇、竖新镇、港沿镇、向化镇、中兴镇镇(乡)区范围内的地区 1200元/m2
30%





上海房屋拆迁新政策

作者:杨俊 文章来源:新民晚报


上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政策自本月一日起有了重大调整。就市民最为关心的操作细则问题,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局长蔡育天接受了记者的采访。(▲为记者提问●为蔡育天局长的回答)
新条例的政策调整与范围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房屋拆迁政策作了哪些重大调整?
●今年6月21日,国务院公布了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定于11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对房屋拆迁政策作了重大调整,主要包括:(1)注重保护房屋所有人利益,兼顾对房屋承租人的安置;(2)补偿安置标准充体现市场价值补偿原则,取消补偿安置中的户口因素;(3)补偿安置方式采取货币补偿和同等价值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4)规范行政管理行为,规范拆迁行为,加大对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力度。
▲为什么要制定新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1)全面贯彻国务院新的拆迁条例,推动房屋拆迁从按人口因素补偿安置向按被拆除房屋市场价补偿安置的转变。长期以来,房屋拆迁中按人口因素的补偿安置办法为改善市民居住条件和加快城市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原有的补偿安置办法所存在的矛盾逐步突出,有些居住面积大、住房结构好、人口少的居民所得到的拆迁补偿安置费难以保证其原有的居住水平,有些居民通过增加被拆除房屋中的户口数量或改变家庭结构等手段,谋取更多的补偿安置费用。因此,需要按照市场经济和深化房改的要求,把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纳入市场经济的轨道。(2)结合本市实际,保持新老拆迁政策的连贯性,实现平稳过渡;(3)推行市场化补偿机制,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利益:(4)加强对拆迁活动的全过程管理,形成透明和便民的工作机制。
▲新老拆迁政策怎样衔接?
●今年11月1日以后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基地,适用新办法。11月1日以前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基地,适用老办法;其中尚未完成补偿安置的,11月1日以后需作出拆迁裁决和强迁的,在程序上适用新办法。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房屋拆迁活动中有哪些当事人?
●拆迁当事人是指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房屋拆迁人、被拆迁人、承租人等,他们在拆迁补偿安置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是不一样的。(1)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2)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拥有被拆除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一般来说,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则为所有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几个共有人。(3)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可以为两种类型:一是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承租人,如持有租用公房凭证的公房承租人;二是通过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承租人,主要是市场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
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下列用语在本细则中的含义:
  (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
个人。
  第四条(基本原则)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
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拆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
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拆迁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对本市房
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房地资源局的领导。
  第七条(协同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互相配合,保
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的活动)
  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
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列房屋租赁户名。
  第九条(停止建设的通知和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和公告)
  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通知拆迁范围内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
建、改建和扩建。
  建设单位可以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
县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以及房屋租
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不超过一年。
  区、县房地局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
式公布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和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
  第十条(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
  因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可以凭市发展计划委
员会或者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的批准文件,向规
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通知
手续,并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改变房屋和
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顺延、解除和延期)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内,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日;暂停办理有关手续
的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措施自行解
除。
  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日
的30日前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
由区、县房地局在期限届满日的10日前予以公告。
  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累计不超过六个月的,由区、县房
地局审批;累计超过六个月的,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
核后批准。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
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重大市政建设项
目拆迁房屋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提出申请。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的存款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
  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存款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
30%。该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建
设单位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资金期到位的时间。
  本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
本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核和颁发)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自收到拆迁房屋申请之日起30
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县房地局颁
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房屋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许
可证应当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
  (一)被拆除房屋建筑类型为新式里弄、成套独用新工房、花园
住宅、公寓的;
  (二)拆迁期限超过一年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市房地资源局审核的其他情形。
  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事项。
  第十四条(拆迁公告)
  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
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
形式予以公布。
  区、县房地局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拆迁政策、拆迁方案的宣传
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拆迁范围的变更)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
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
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向颁发原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申请变
更拆迁范围。
  拆迁范围经批准变更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
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拆迁期限的延长)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
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
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
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
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自行拆迁和委托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市房地资源局颁发的房屋
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区、县房地局
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
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
拆迁委托合同报区、县房地局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按其实施的拆迁劳务收取拆迁服务费,拆迁服
务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制定。被委托的拆迁单
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八条(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内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
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市房地资源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
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九条(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
房屋承租人别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房屋且被拆迁人选
择货币补偿的;
  (二)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居住房屋的;
  (三)拆迁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的;
  (四)拆迁宗教团体委托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房屋的。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确定)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
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
偿安置。
  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
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
屋承租人为准。
  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补偿安置方式;
  (四)搬迁期限;
  (五)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实行房屋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安置房屋
的价值金额、面积、地点和层次等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由拆迁当事
人参照使用。
  拆迁期限届满后的30日内,拆迁人应当将其订立的所有拆迁补偿
安置协议报区、县房地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私房所有人的通知)
  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
用人负责通知该私房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属于空关房屋的,
由拆迁人负责通知。
  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一次经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到被
拆除私房的所有人的,拆迁人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
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并提出对房屋使用人的临时安置方案,
经区、县房地局核准后,可先行拆迁腾地。
  第二十三条(仲裁、诉讼和先予执行)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在协议约定
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相应安置房屋的,
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四条(裁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裁决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当裁决以房屋调换。非居住房
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可以裁决以房屋调换,也可以裁决以货币补
偿。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
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 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
供安置房屋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
执行。
  第二十五条(裁决后的强制执行)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
经区、县房地局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房地局和公安机
关等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区、县房地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的,应当提前通知当事人。
  实施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
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市政建设项目的拆迁纠纷处理)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
理。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
证按期搬迁。
  第二十七条(迁出房屋使用人的义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确定的
搬迁期限内,负责将房屋使用人迁出。房屋使用人未迁出的,视同被
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
  第二十八条(特别规定的执行)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
(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转让的处理)
  建设项目在拆迁期限内发生转让,应当经区、县房地局同意后,
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
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转让人尚未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权
利、义务履行完毕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
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
以公告。
  因其他情形引起建设单位在拆迁期限内发生变更的,均按本条规
定处理。
  第三十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
他用。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
的监督,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银行应当协助监督。
  第三十一条(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档案管理)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
查。拆迁人、拆迁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
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根据
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并接
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
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称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拆迁居住房屋,
还可以实行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在应安置面积内不结算差价的异
地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称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拆迁用于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房屋调换,由拆迁人给
予货币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由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按照本章规定进行
选择。
  实行房屋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两处以上经区、县房地局审核
的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择。
  第三十三条(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
  拆迁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
评估单价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执行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
款规定时,适用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和价格补贴。被拆除房
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
于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按最低补偿单价标准计算。
  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为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
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
  本条所称的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
  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由各区、县政府按
其划定的区域范围定期公布。
  价格补贴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委、市房地资源局制
定。
  第三十四条(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结算)
  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与
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结算差价。
  第三十五条(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未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价
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三十六条(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
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价
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
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调换。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
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
安置)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
房屋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其货
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价格补
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
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
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20%。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
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一)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其货
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80%+
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房屋承租人还可以选择面
积标准房屋调换。
  第三十八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
安置)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终止。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其货币补偿
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拆除房屋
的建筑面积×100 %。
  房屋承租人的补偿安置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被拆除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
屋,符合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下列被拆迁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一)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的所有人;
  (二)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但被拆迁
人选择房屋调换的除外;
  (三)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居住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理
经租的宗教团体房屋、由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承租人。
  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面积,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
据,按照下表所列的百率增加安置面积(略)。
  前款所列房屋地段,由市房地资源局划定。
  每户被拆迁居民应安置面积的最低标准和位于五、六类地段的被
拆除房屋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由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
制定。
  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被拆迁人、房屋承
租人应当按照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支付房价款。
  安置房屋在一、二、三类地段,以及被拆除房屋和安置房屋均在
四类地段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十条(低收入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
  拆迁廉租住房,拆迁人应当优先给予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并可适
当减免超过应安置面积部的房价款。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属于孤老、孤残、孤幼的,参照前款规定
给予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第四十一条(拆迁居住房屋的过渡期)
  拆迁居住房屋以期房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
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根据建设情况约定过渡期,并遵守过渡期
的约定。
  过渡期内,由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
  第四十二条(拆迁居住房屋的搬家补助费等有关费用)
  拆迁人应当向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设
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自过渡期逾期之月起增加
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
门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第四十三条(非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房屋调换的差价结算)
  拆迁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
场价确定;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
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结算差价。
  第四十四条(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未出租非居住房屋的,或者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
准的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
关系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
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
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
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
的20%补偿给被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80%补偿给
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
  第四十五条(拆迁非居住房屋的有关费用补偿)
  拆迁非居住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
费用: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
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第四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房屋)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原性质和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
照房地产市场价补偿。
  第四十七条(拆迁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
  拆迁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
门意见,并与宗教团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拆
迁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
拆迁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均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
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其中,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被拆除房屋的
房地产市场价的100 %,承租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
产市场价的80%。
  第四十八条(拆迁依法代管的房屋)
  拆迁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订立拆迁补
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拆迁房屋有关
资料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安置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
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拆迁有关公共设施)
  因房屋拆迁需要拆除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邮筒、废
物箱、车辆站点、消防栓、人防等公共设施以及树木绿地的,拆迁人
应当重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因房屋拆迁需要迁移管线或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负担;
但结合道路扩建按规划需要就位或新建、扩建各种管线的费用,拆迁
人不予负担。
  第五十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
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并
报区、县房地局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五十一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上海市房地
产抵押办法》的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
并向拆迁人提交有关书面协议后,被拆迁人方可取得补偿款或者安置
房屋。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
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五十二条(拆除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
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被拆迁人接到停止建设
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不予补
偿。
  第五十三条(估价机构和评估时点)
  本细则中涉及的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非居住房屋的
房地产市场价,由拆迁人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
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
  估价机构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进
行评估,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上海市房地
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拆迁当事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的15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
果作为裁决依据;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
由市房地资源局制订。拆迁房屋评估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
同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第五十四条(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的归属和房屋使用人的安置)
  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
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
  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
其同住人共有。
  第五十五条(特种存款单)
  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名义存入本
市银行,由银行开具特种存款单。
  特种存款单可以用于支付购房款,也可以兑取现金。
  第五十六条(货币补偿款、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支付)
  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和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
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搬离原
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拆迁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
付。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可以以现金支付,
也可以通过银行贷款支付。
  经拆迁裁决的,支付货币补偿款或者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参
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五十七条(房地产权证的注销)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地产权证交拆迁
人保管,由拆迁人移送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第五十八条(拒绝受领补偿款的提存)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经裁决
后,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
拒绝受领补偿款的,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九条(擅自实施拆迁的处罚)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
施拆迁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
告,并处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处罚)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房屋拆迁许
可证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
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 %以上3 %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到位的处罚)
  拆迁人未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资金期到位的时间提供拆
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拆迁人停
止拆迁,并限期提供资金到位证明;拆迁人逾期仍不提供资金到位证
明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
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 %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
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的;(三)违反本细则
第十七条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估价资
格的单位评估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 %以下且不超过3 万元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转让拆迁业务的处罚)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
细则第十七条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
地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委托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
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管理责任)
  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
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后不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被拆迁居民的公假)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区、县房地局的证明,所在单位可
给公假两天。
  第六十七条(征地后的房屋补偿安置)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办法另行
规定。
  第六十八条(具体应用解释)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2001年11月1 日起施行,1991年7 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
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7年4 月22日市人民
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以及1997
年12月8 日市人民政, 府发布的《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
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拆迁管理的规
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规范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估价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从业资格)
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屋拆迁估价,应当具有经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
未取得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出具估价报告或价格咨询报告。
第四条(资格申请、核准及公布)
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向市房地资源局书面申请房屋拆迁估价资格。市房地资源局根据估价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估价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结合房屋拆迁工作需要,予以核准。
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名单,由市房地资源局予以公布。
第五条(拆迁估价委托)
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拆迁人只能委托一家由被拆迁人或者拆迁当事人确定的估价机构进行估价,并与其签订书面的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估价机构接受估价委托,应当核验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
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一般采取被拆迁人(即按照市政府规定租金标准承租公有房屋和私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及房屋所有人)投票的方式,也可以由拆迁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或者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采取投票方式的,由估价机构向拆迁人提出估价意向,拆迁人应当如实将有估价意向的估价机构名单(不得少于5家)提供给被拆迁人,并组织被拆迁人在此范围内进行投票。根据投票结果,按照简单多数的原则,得票数第一位的为拆迁基地的估价机构,第二位的为重新估价机构。拆迁人应当将投票结果进行公告。
区县房地局应当对投票、抽签过程进行监督,并可以邀请区县监察委、街道办事处等共同监督。
第七条(禁止转让业务)
估价机构接受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后,不得向其他估价机构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第八条(拆迁人义务)
拆迁人应当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需资料,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
拆迁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未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估价失实或其他后果的,由拆迁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被拆迁人义务)
被拆迁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并配合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第十条(估价人员现场查勘)
房地产估价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被拆迁房屋状况的照片,有必要的可拍摄录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被拆迁人拒绝房地产估价人员实地查勘或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一条(拒绝估价的处理)
被拆迁人不提供资料、拒绝估价人员实地查勘,致使房屋估价无法进行的,估价机构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估价。
第十二条(抽样估价)
对成片简屋、旧里及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拆迁人应当委托估价机构做抽样估价报告。抽样估价样本比例不得低于同类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5%。抽样估价结果明显低于被拆迁房屋所处区域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拆迁人应当将抽样估价的结果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估价机构可以不再出具户估价报告;但被拆迁人要求对其房屋进行估价的,拆迁人应当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十三条(估价时点)
房屋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期实施的,以当期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房屋拆迁估价时点。 
房屋拆迁估价报告的有效期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包括延长期限)。
第十四条(估价机构义务)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估价,向拆迁人出具估价报告(包括户估价报告)。估价机构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估价,或者估价失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估价技术标准)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市房地资源局颁布的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及拆迁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房屋拆迁估价。
第十六条(估价成果用途)
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只作为房屋拆迁补偿的依据,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公示及咨询)
估价机构在向拆迁人出具估价报告前,应当将拆迁估价的初步结果向拆迁当事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拆迁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包括户估价报告)。拆迁人应当将户估价报告送交被拆迁人。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十八条(复估及重新委托估价)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报告或户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估,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重新估价。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估的,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复估申请的3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复估结论。估价机构调整估价结果的,还应向拆迁人出具调整后的估价报告并注明调整原因。
拆迁当事人委托重新估价的,应当委托投票或者协商或者抽签确定的重新估价机构进行估价。委托人需支付估价费用,受托的重新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九条(估价鉴定申请)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复估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自收到估价报告、复估结论或重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拆迁当事人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估价报告(包括复估结论、重估报告)。
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专家委员会的鉴定工作,向专家委员会提供估价报告、估价技术报告及鉴定所需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专家鉴定)
专家委员会受理申请鉴定后,应当对相应估价报告的合法性、规范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并在收到申请后的10日内出具鉴定意见。
经专家委员会鉴定,估价报告合法、规范、合理的,估价结果作为房屋拆迁补偿的依据;估价报告不合法或者不规范或者不合理的,由专家委员会指定其中一家估价机构进行再估价。受指定的估价机构应在7日内出具再估价报告。
拆迁当事人对再估价的结果无争议的,再估价结果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拆迁当事人对再估价结果仍有争议的,可以重新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专家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出具鉴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估价和鉴定收费)
房屋拆迁估价费由委托估价的房屋拆迁当事人承担。
房屋拆迁估价鉴定费由申请人预交。经专家委员会鉴定,估价报告不合法或者不规范或者不合理的,鉴定费由出具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承担;经专家委员会鉴定,估价报告、重估报告都合法、规范、合理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估价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地资源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机构范围调整)
市房地资源局根据估价机构从事房屋拆迁估价工作的规范情况和拆迁工作的需要,对估价机构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进行调整,并将调整后的名单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取消资格)
市房地资源局对房屋拆迁估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资源局取消其房屋拆迁估价资格:
(一)擅自转让估价业务、或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估价业务的;
(二)违反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出具虚假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严重失实,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不履行估价技术咨询义务或者复估义务或重新估价义务的;
(四)不配合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的;
(五)估价报告多次被鉴定为不合法或者不规范或者不合理的;
(六)其他不符合从事房屋拆迁估价业务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估价技术指导)
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负责对房屋拆迁估价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交易登记资料查阅)
市和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配合估价机构对房地产交易登记资料的查阅工作。
第二十六条(参照适用)
本市征用集体土地上拆迁房屋的估价管理,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适用于2004年4月1日以后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基地。





关于印发《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
    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市房屋拆迁的实际情况,制订了《关于贯彻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现将《关于贯彻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市房地资源局。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九日

  

  

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

各区、县人民政府: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有关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规定,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适用范围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规定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条件,明确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适用范围。
    被拆迁户在2001年11月1日后,因析产、赠与、买卖等原因,人为造成符合面积标准调换条件的,不适用《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户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房屋的,应当合并计算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关于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面积最低标准
    符合规定条件的被拆迁户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其应安置面积以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按照《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百率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后的应安置建筑面积低于下表规定的,按照下表规定执行:

被拆迁户居住人员 
五类地段 
六类地段 

一人 
30平方米 
40平方米 

二人 
45平方米 
55平方米 

三人 
60平方米 
70平方米 

三人以上 
每增加一人, 

增加12平方米 
每增加一人, 

增加16平方米 


    三、关于被拆迁户居住人员的认定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按照申请廉租住房的居住面积标准认定)的人员,应当认定为被拆迁户居住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可以认定为被拆迁户居住人员:
    (一)户口从被拆迁房屋内迁出且拆迁时仍处于迁出状态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以及服兵役、就学、援外、服刑等人员(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二)户口不在本市,但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满两年的人员及其子女;
    (三)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的在本市有其他住房,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在他处拥有私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住房使用权的; 
    (二)以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的名义在本市他处购买住房的; 
    (三)因他处房屋拆迁获得补偿安置的(包括货币、房屋补偿安置); 
    (四)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交换,或者获得住房货币补贴的; 
    (五)未成年人,其父母有上述情形的。 
    四、关于免收超面积部房价款的适用对象 
    被拆迁户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置该人员的房屋建筑面积因房型原因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免收超面积部的房价款: 
    (一)孤老、孤残、孤幼;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三)符合《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大病医保范围;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 
    (五)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关于适用面积标准调换的程序 
    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30天内,被拆迁户向拆迁人书面提出,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二)拆迁人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拆迁户的有关情况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天; 
    (三)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六、关于期房作为安置用房的规定 
    以期房作为安置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明确其坐落、建筑面积、幢号、层次、朝向、室号等内容。期房安置过渡期限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二年,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被拆迁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七、解释机关 
    本指导意见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八、施行日期 
    本指导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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