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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批复[失效]

时间:2013-12-30来源:上海房产律师 作者: 房产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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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9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1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批复
(沪府[1980]110号)


市房地产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你局制订的《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可即发布实行。你局应抓紧制订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核备。在实行中,要注意及时总结经验,研究问题,以便进一步修订,使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制度不断改进和完善。

一九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房屋管理,保障房屋承租人和承租单位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政策法令,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房屋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各部门、各单位自管房屋,亦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本市居民及单位承租公有房屋,需凭房屋配单位发给的配房证明,取得房管部门发给的租用公房凭证建立租赁关系后,方可使用。承租人向公安部门办理户籍手续时,需交验租用公房凭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占房屋,对强占公有房屋的,房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迁出,收回房屋并处以罚款;经一再教育拒不迁出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制裁。

  第四条 承租户因正当理由要求与他人交换房屋的,必须经房管部门核准,按规定办理换房手续,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私自转租、转让公有房屋。对擅自转租、转让公有房屋,或通过住房交换非法牟利的,由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加以处理;抗拒处理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五条 承租人或其同住的家庭成员申请立租赁户名的,必须具备房屋可以开使用,又不致造成使用困难的条件,由各有关方面达成书面协议,经房管部门核准,方可按规定办理户手续,协议不成时,应由房管部门核定。  第六条 承租人外迁,或者死亡,同住亲属另无住房的,可以申请更改租赁户名,经房管部门核准后,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继续承租。对遗留的欠租应负责偿付。

  第七条 承租户必须按照市房地产管理局规定标准,按月交付房租,不得借故拖欠。拖欠房租经一再教育后仍无理拒付的,由房管部门罚以应交租额百之二的滞纳金。欠租和滞纳金,可由其工作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对蓄意抗交房租和滞纳金,情节恶劣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制裁。

  第八条 房管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以租养房,专款专用”原则,对公有房屋的租金收入只能用于公有房屋的维修管理,不得移作他用。

  第九条 房管部门对所管公有房屋要定期检修保养,保持房屋的主体结构牢固,装修设备完好,沟管畅通,地面平整。对屋面漏雨、水电急修等事项,要迅速抢修,及时服务。房管部门应定期听取承租户和群众管房组织对房屋维修和保养的意见。

  房管部门由于工作失职造成房屋结构损坏,发生安全事故,致使承租户受到损害,或在修理施工中损坏承租户财物的,应负责赔偿。

  第十条 承租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各级房管部门申诉,或直接向司法机关起诉,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在租赁关系不变的情况下,公有房屋内的公用部位,历史上已形成独用或公用的情况,除恃强霸占的以外,一般不作变更。使用公用部位发生纠纷时,各承租户应本着互谅互让精神,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房管部门按实际情况核定。在租赁关系或使用情况发生变更时,房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公用部位的使用。

  第十二条 承租户对所租用的公有房屋、附属设备、庭园设置,负有爱护保管的责任。如因保护不善,使用不当,乱拆、乱搭,失火,以及其他过失,造成房屋设备和庭园绿化树木损坏时,应负责修复或赔偿。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存放危险品,如有违反,应负法律责任。

  对于破坏、盗窃、变卖公有房屋设备,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结构和用途不得任意改变,居住用房未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居住使用,已改变的应逐步调整恢复。公有房屋中的庭园,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占或改作他用,已侵占的应逐步整顿恢复。

  承租户改变房屋原来用途,或自费进行加层、翻建、搭建和改装、添装设备(以下统称“增搭建”),以及挖掘地下工程、拆动设备的,必须事先经过房管部门核准,然后按照本市建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方可动工。

  全民所有制单位经批准在承租公有房屋中的“增搭建”,应无偿移交给房管部门统一管理;集体所有制单位或私人出资经批准在承租公有房屋中的“增搭建”,依据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承租户退租时,应在十五天前向房管部门办理手续,结清房租;到期应负责交还房屋、设备和庭园设置,如有损失、破坏,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五条 承租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管部门可以调配其他房屋,或收回其承租房屋的一部或全部:

  (一)承租户住房过大、过好,而又长期拖欠房租的;

  (二)承租户将承租房屋长期空关不用的;

  (三)承租户外迁,或者承租人死亡,原无同住亲属,或同住亲属另有房屋,不符合继续承租条件的;

  (四)承租户全家出国,或去港澳定居的。

  由房管部门收回的空关房屋内留有的家具杂物,应限期出空。延期不出空的,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由房管部门会同地区组织、公安派出所等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因国家需要,动员承租户迁让房屋时,动迁单位应按规定为承租户另外安排住房,承租户应主动配合,按时搬迁。对于已经安排适当住房,经一再教育仍坚持无理要求拒绝搬迁的,可限期搬迁;到期不搬的,提请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因公需要,确需拆动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必须事先经房管部门同意,然后按建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动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实施细则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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