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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时间:2009-11-11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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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法院民一庭、民三庭,浦东新区法院、黄浦法院民四庭,宝山法院速裁庭,各人民法庭:

  随着本市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相关的房地产纠纷有所增加,尤其是在“二手房”买卖纠纷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妥善处理好此类纠纷,统一一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我庭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广泛听取了相关法院意见,出台《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现将该解答下发给你们,供你们审理案件时参考。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2005年12月16日

 
                   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本解答的适用范围
  答:本解答所涉之“二手房”买卖,系指买卖双方经合意,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一定对价而产生的民事合同关系。
新建商品房的买卖及公房使用权的转让,不适用本解答。
  2、未经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意,出卖人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房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擅自处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其他共有人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对此问题,应区别不同的情形别处理。一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仅为出卖人一人的,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如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存有过错,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二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为数人的,基于部共同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在其他权利人事后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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